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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徐韶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徐**因伤住院,从徐**住院病历记载中可以看出,本次伤害并没有直接伤及徐**眼部,仅是眼部周围皮外伤,累及眼部有轻微水肿,并不能导致视力降低。徐**入院时视力检查为:右眼裸眼视力0.1矫正0.5,左眼裸眼视力0.1矫正1.2。出院时视力检查为:右眼裸眼0.1矫正1.0,左眼裸眼0.1矫正1.2。从医院的出院视力检查中可以看出,徐**的视力根本不构成伤残。2、威**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从鉴定机构作出的视力检查结果可以看出,通过视力表这样粗略的检查方法太主观很不科学,容易出现伪盲或伪装视力降低情况,目前在司法鉴定领域,较为客观科学的检测方法就是视觉诱发电位检查(VEP)和视网膜电图(ERG)检查。司法**管理局发布《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明确规定:对于疑有伪盲或伪装视力降低情况的,可以选择进行相应伪盲或伪装视力降低的检查,还可以参考视觉电生理的检验结果。在没有任何科学结论支持的情况下,威**正司法鉴定所却认定徐**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一、二审判决不应当采信一个缺乏任何科学检测结果的鉴定报告,应当支持孙**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改判孙**不承担徐**伤残赔偿金和法医鉴定费,并由徐**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孙**向徐**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主要依据是威**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右眼视力下降,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60日,住院治疗时间为1人陪护”。一、二审审理中,孙**对该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主张徐**出院时视力检查正常,而威**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检查方法太主观、不科学,没有采用客观科学的视觉诱发电位检查(VEP)和视网膜电图(ERG)进行检测,徐**容易出现伪盲或伪装视力降低情况,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二审审理中,针对孙**提出的异议,专门就相关技术问题书面咨询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同时责成威**正司法鉴定所对徐**有关右眼鉴定情况进行了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复函中指出,视觉诱发电位检查(VEP)和视网膜电图(ERG)技术规范尚未列入强制性要求,且一般不单独用于伪装视力降低的判别。威**正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4日的复函指出,影响徐**视力恢复的主要原因是后极视网膜病变(水肿)所致。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判定威**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不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威**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该处理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中,孙**仍然对威**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新的事实及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威**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和赔偿的依据。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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