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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张**与原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两原告之女张*在烟台打工期间受被告诱惑吸毒,并强迫其卖淫。期间被告多次指使吕*对张*实施人身伤害。2011年8月23日,因被告指使吕*对张*实施近20个小时的殴打,以致张*不堪忍受人身及精神的双重压力,从被告租住的房屋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与张*的死亡存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张*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68640元、丧葬费19507元、停尸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两原告来烟台处理善后事宜的费用5000元,共计2681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15日生一女张*。

本院认为

张*于2011年4月来烟台,后与吕*等居住在被告租用的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1号楼116单元10F室内,从事卖淫活动。后因张*及同住的宋某某等人私自在外面卖淫,被告让吕*教训过张*等人,吕*也因此多次打过张*和宋某某。2011年8月23日21时至次日15时30分,在上述住处内,吕*因怀疑张*私自介绍宋某某卖淫,而对张*拳打脚踢,并用被告事先购买的棒球棒击打等方式对张*进行殴打。2011年8月24日16时许,张*从该住处窗户跳楼,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生前面部、四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8月30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被告及吕*涉嫌故意伤害罪将二人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2日提请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对吕*逮捕,但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4月1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吕*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司。在该案审理中,作为张*亲属的张**、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吕*一次性赔偿张**、张**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差旅费、停尸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烟芝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

现两原告以吕*对张*进行殴打系受被告指使,被告的行为与张*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8640元、丧葬费19507元、停尸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两原告来烟台处理善后事宜的费用500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称吕*对张*进行殴打系受被告指使,并提交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的证明、笔录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明均未载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公安机关提请对被告进行逮捕时,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未对其批准逮捕,亦未对其审查起诉。故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指使原告对张*进行殴打,亦不能证明被告直接对张*殴打构成伤害罪。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原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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