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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烟台振**限公司、初奇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莲诉被告烟台振**限公司(下称振*超市)、被告初奇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日剑、被告振*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齐爽和被告初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0时许,我在被告振*超市下属的南山世纪华府振*量贩超市内购物时,由于给该店送货的被告初**在推车前进时过快,致使我为躲避车辆不慎被超市内高出地面部分绊倒摔伤,造成胸椎、腰椎骨折,被120送往光华医院,后转送至烟**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2972.71元。我认为,我受伤与被告振*超市地面不平有直接关系,被告初**对此也负有一定责任,现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2972.7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572.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振*超市辩称,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初**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看见原告倒了,但不是我碰倒的,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初**系往被告振*超市下属公司送货员工。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原告正在被告振*超市下属的南山世纪华府振*量贩超市内购物,被告初**拖一辆液压小货车自该超市东北角卖海鲜和卖菜货架中间的通道向收货出口走,原告紧靠在被告初**前方,由于通道狭窄,小货车过不去,初**喊“前面人,让一让,别碰着,”原告遂侧身后退,向海鲜摊位方向躲避,未注意到身后台阶,被海鲜摊位处的台阶绊倒受伤。(被告初**及货车与原告无接触,原告受伤处附近无任何警示标志)。后原告被送往光华医院,当天被转送至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同年8月23日至25日再次住该院治疗,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计52972.71元。原告主张其受伤与被告振*超市地面不平有直接关系,被告初**对此也负有一定责任,具状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2972.7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3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在南山世纪华府,到烟**医院住院、出院、复诊至少4次,每次均乘坐出租车,单乘40多元),合计59572.71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2张,证明第一被告商场内存在安全隐患,地面有台阶,没有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2、原告的住院病例、门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原告的伤情。3、医药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所花费的费用情况。4、护理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雇佣了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6000元。5、公安部门对初奇林、范**、曲*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南山世纪华府振华量贩超市调取的录像一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烟台市公安局来山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摔伤区域范围内,被告振*超市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在货车通行时,亦未尽到管理责任。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躲避被告初**通过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初**未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原告诉请被告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环境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振*超市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振*超市对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2972.71元、护理费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按每天30元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诉被告烟台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52972.7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572.71元的90%,即53615.44元。

二、驳回原告范**对被告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范**负担129元,被告烟**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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