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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与孙*平均挂靠在章**运公司名下从事章丘至济南的汽车客运业。2014年5月25日下午15时

许,王**与孙**的客车同时行至章丘**办事处经十东路李*路口时,孙**的车在前,王**的车在后,在孙**的车辆鲁A68823停靠路边下客之际,王**让司机将其客车鲁AA6275在孙**客车前方停下,并下车与孙**发生争执,继而打在一起,王**受伤。当日下午,王**到章**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记载“患方要求回家观察,后果自负”,王**丈夫车红星在急诊病例上签字确认。次日上午7时,王**再次到章**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15天,花费门诊及医疗费计8658.30元。

2014年7月9日,章丘市公安局就本案打架事件分别出具章*(圣)行罚决字(2014)00040号、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因为客运车抢客问题与孙**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将孙**的客运车雨刮器掰坏,经法医鉴定王**眼部损伤为轻微伤程度”,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5日,对孙**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章丘市公安局收取王**检验费、鉴定费等计400元。2014年7月,王**委托山东**鉴定所就其伤后误工时间、护理人员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误工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对王**的护理、误工期限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并依法对王**伤后护理、误工期限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伤后需护理2周,伤后误工期限30天。为此,孙**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查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打架的过程有争议,孙**主张是王**先动手打骂孙**,旨在证实打王**的行为是自卫。对此孙**提供当时他的车载摄像视频,经质证,王**对先行动手一事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审查并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审视分辩,视频显示:王**的车挡在孙**停着的车前,之后王**下车并径直快速走向孙**的车,几秒钟即与孙**撕打在一起。两段视频均只能看到其中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认定是谁先动手。

王**主张其丈夫车红星从事客运驾驶,与雇佣司机轮流开车,住院期间由车红星陪护。孙**抗辩认为车红星自2013年底前因交通事故之后未再开车,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车红星交通事故处理之后继续与雇佣司机轮流开车。经审查,车红星持有客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因客运抢客问题与孙**发生口角,本应平心静气地商议,但在争执中孙**将王**打伤,孙**依法对王**的受伤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抗辩是王**先出手打人,自己是出于自卫才打伤王**,孙**还认为公安局已针对打架事件对其进行了处罚,其不能再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就其抗辩,原审法院作如下评析:一是经质证现场录像资料,无法认定是王**先动打他,继而无法认定孙**是自卫;二是即使王**先动手,孙**亦应从平息矛盾的角度正确处理,而不能以侵权方式任王**受伤后果发生,且从孙**自身条件亦有控制事态发展的较大可能性,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述称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三是公安局针对打架这一社会治安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系行政执法,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相矛盾,依法亦不能抵消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孙**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在侵权行为中没有过错,故应对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对引发纠纷继而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没有恰当地处理因客运车运行产生的分歧,从现场视频录像中也能看出,当时打架之前王**处于明显的不冷静状态,故应适当减轻孙**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减轻孙**2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一是医疗费。王**支付的医疗费8658.30元系因受伤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孙**亦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孙**曾抗辩王**过度治疗,但经原审法院释*,孙**对用药合理性未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该抗辩。二是误工费。王**主张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7.44元,依据重新鉴定的误工期限30天计算,计款2323.20元,该项请求主张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三是护理费。王**主张护理人员车红星按交通运输业的人均收入每天144.38元,依据重新鉴定的护理期2周计算,计2021.32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丈夫车红星持有大客驾驶证,之前一直与聘用司机轮流驾车,认定车红星从事交通运输业合理有据,对王**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虽主张车红星不再开车,但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四是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主张因住院、出院、复查往返医院的交通费300元,孙**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审查,王**提供的票据不能看出是王**住所地与就医地点相联系,也不能看出是乘坐的交通工具。原审法院认为,王**往返医院就医的交通费是必然支出,根据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150元。五是鉴定费。王**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与孙**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依法均认定为本案必要的鉴定费用。以上赔偿款项,孙**按80%承担赔偿责任。孙**实际支出的1200元鉴定费中应由王**承担的240元,自孙**就1400元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六是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王**未按指定期限补交该增加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向其释*逾期不交费应承担的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孙**抗辩主张的雨刮器、玻璃及票款损失,孙**在诉讼中未提起反诉,且本案健康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赔偿王**医疗费6926.64元。二、孙**赔偿王**误工费1858.56元。三、孙**赔偿王**护理费1617.06元。四、孙**赔偿王**交通费120元。五、孙**赔偿王**鉴定费损失880元。上述一至五项款项共计11402.26元,由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次纠纷的发生,通过车载摄像视频可以看出,首先是被上诉人主动、故意挑起事端,进而引起争端。其次,控制事态的发展,需双方共同忍让,不能推测上诉人“有控制事态发展的较大可能性”。因此,本次纠纷产生,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居住地位于章丘市黄河镇字王村,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当按2013年农民人均去收入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即49.35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车红星,并且认定车红星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足。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150元过高。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第一次鉴定,系自行委托,第二次鉴定结论已完全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因此,这两次鉴定所产生费用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在一审中,经质证的现场录像资料,并无法认定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章**(2007)61号文件的规定,章丘市已取消农业、非农业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被上诉人虽户籍所在地为章丘市,但自95年起就一直在明水工作生活至今,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伤后由其丈夫车红星护理,车红星持有大客驾驶证,之前一直与聘用的司机轮流驾车,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为15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鉴定费,是因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对自己伤情进行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是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按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并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抢客问题,且从事件的发生过程来看,是王**趁孙**的车辆停车下客之际,将其车辆停在孙**车前,继而下车与孙**发生撕打并掰坏了孙**的客车雨刮器。由此可见,事件的起因在于王**,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明显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孙**的责任。综合案情考虑,本院认为,减轻孙**50%的责任较为合理。王**从事客运业务,并非以农业为生,车红星具有客运资格,故原审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酌定150元的交通费亦属合理。双方当事人支出的鉴定费,均系为履行举证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各方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医疗费4329.15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1010.66元、交通费7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8元,由孙**与王**各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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