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邰艳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3年7月19日22时20分,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第一海水浴场烧烤店门口无故殴打我,被告用砖头将我头部后侧砸伤,造成我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0天。被告因违法行为恶劣且拒不赔偿我的损失,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49.1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邰**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2时20分,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第一海水浴场烧烤店门口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后侧砸伤,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原告为此在烟台**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了医疗费4449.14元。被告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处于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伤请假30天,被烟台瑛**责任公司扣发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对其进行了护理,张**被烟台瑛**责任公司扣发工资116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49.1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49.1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工资表、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邰**因琐事击打原告金**致伤,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49.1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邰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医疗费4449.14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9315.14元。

如果被告邰艳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邰**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金**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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