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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三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居民。2008年4月18日6时,原告与被告在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医院住院楼附近相遇,因之前两家有矛盾,两人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9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到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做鉴定,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60日。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5581.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董**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董**均系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居民。2008年4月18日6时,原告杨**与被告董**在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医院住院楼附近偶遇,因之前两家有矛盾,两人互相殴打,致两人受伤。原告杨**受伤后,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1.90元。原告受伤后,到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杨**伤后休治时间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原审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应采取正当、合法途径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在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医院发生厮打,致双方身体受伤。原告的伤情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因原告为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委会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46.13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判决:被告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31.90元、误工费4646.1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元,共计5408.0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负担2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保护。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双方争执发生于2008年4月18日,但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才起诉。2.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依据被上诉人在另案的陈述,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判依据城镇居民身份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的依据是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中一审法院已合法地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但上诉人拒不到庭,也从未提出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双方互有伤害,发生事情以后,双方到派出所处理,首先是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在另案起诉本案的被上诉人,烟台**发区法院与烟台**民法院已经认定该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此也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出的时效的问题。3.被上诉人杨**为烟台经济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是合法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烟民四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提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主张依据该通则第22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但是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引用任何鉴定依据,从被上诉人仅仅左手中指咬伤流血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为60日也不符合常理或事实。

被上诉人对(2014)烟民四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仅仅能够证明在另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案件没有过诉讼时效,但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被上诉人认为其在原审中并未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提出异议,因此该证据也并非二审的新证据,因此不应该予以采信。且本案中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按照事实及合法的程序所作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性没有任何问题。

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村委出具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

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是开发区对所有的失地农民办理的两保一补,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不一样,不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

上诉人认可其起诉杨**的案件中,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等损失且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个村的、该案中杨**主张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相应损失。关于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的代理人称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等损失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且无新证据支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伤情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其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因其为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委会居民且享受城镇居民养老及医疗保险,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杨**的案件中,上诉人被认定为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而本案双方系同村,原判对此问题的处理,公平合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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