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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与董**、仵华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仵**、原审被告仵华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仵**与被告董**、被告仵*铁三人均系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仵家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董**与被告仵*铁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6日晚,原告仵**与被告董**因地里栽种果树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用树枝互相厮打,致原告仵**头部受伤。关于被告仵*铁是否打伤原告仵**的头部,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他们俩谁打的我也不知道,好像是仵*铁打的,我当时就懵了。根据当时在场人原告仵**的弟弟仵**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其陈述:俺*(原告仵**)的头是被仵*铁他老婆(被告董**)用枣树打的,仵*铁他老婆的头是俺*用树枝打破的。根据当时在场人仵*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其陈述:仵**和董**两个人手里都拿着树枝在互相打对方,仵*铁在旁边骂仵**······他俩(仵**和董**)都拿着连根拔起来的树枝互相朝对方头上打。被告董**承认自己和仵**厮打,否认被告仵*铁与原告仵**厮打。被告仵*铁也指认被告董**与原告仵**厮打,否认自己与原告仵**厮打。原告仵**受伤后,到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6964.9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仵**护理,仵**系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仲家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到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60日,原告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用药合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4年7月原告诉至原审,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026.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应采取正当、合法途径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纠纷,原告仵**与被告董**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对于原告仵**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董**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仵**、仵*欣等人的上述证言,结合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仵**头部的伤是被告董**用树枝击打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仵**头部的伤是被告仵*铁打的,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仵*铁赔偿原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仵**的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仵**误工60日,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4646.13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3407.16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缺席判决:一、被告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64.96元、误工费4646.13元、护理费34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7588.25元。二、驳回原告仵**对被告仵*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董**负担31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仵**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收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互殴,公安机关受理后,尚未做出调解终结决定。故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土地因拆迁已收归国有,所以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未答辩。

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董**作为原告起诉杨**、仵**身体权、健康权一案,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董**的各项损失,该案经终审判决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上诉人放弃抗辩的权利,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双方在互殴中均有伤害,故按照同一赔偿标准确定身份相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是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在董**作为原告起诉杨**、仵**一案中,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董**的各项损失,本案中也应按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仵**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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