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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栾**、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秀*诉被告栾**、栾**、孙**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秀*诉称:2015年1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582-9号(2楼)发生争执。被告栾**、栾**一起殴打原告头面部。被告栾**还把原告的笔记本电脑摔坏了。原告修理电脑共花费2920元,治疗伤情花医疗费703元。要求判令被告栾**赔偿原告的电脑维修费2920元、医疗费70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96元、找人代写诉状费用50元、打印诉状和复印证据费用42元,共计4811元;判令被告栾**、孙**严重警告,并向原告书面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栾**、栾**、孙**辩称:三被告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摔坏原告的电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西关路582-9号处租赁了一处房子,共3间。同年11月份,原告将其中最西边一间房屋转租给被告栾**,将剩余的一间转租给案外人王*。与原告协商后,2015年1月3日,被告栾**决定搬离该房屋。该日上午,被告栾**的妹妹栾*波及妹夫孙**赶来帮栾**搬东西。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栾**剩余房租和押金的退还问题以及房间垃圾清理等事情发生了争执。原告于秀*当日报警称其笔记本电脑被摔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接警处理此案。原告在2015年1月3日报案记录中称:“……后来我到我的房间里去,栾**也跟着进去了,栾**领的那两个人也跟着进去了,进去后那名男子朝我脸部打了一拳,那名女子就过来推把我,推我时我的手机掉在地上,栾**也一直让我把钱退给她,我没答应,就这样栾**过去把我放在桌子上的电脑摔在地上,并说钱我也不要了,然后他们就走了。”在此次报案记录中,原告未提及其身体受伤之事。后来原告在2015年1月17日的另一份报案记录中称:“后来我到我的房间里去,栾**也跟着进去了,栾**领的那两个人也跟着进去了,栾**领的那名女的就上前来抓把我,那名男子和栾**也上来抓把我,然后栾**过去把我桌子上的电脑摔在地上,并说钱我也不要了,然后他们就走了。”三被告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均否认曾与原告有过肢体冲突,也否认曾摔过原告的电脑。庭审中,原告却称被告栾**、栾*波两人曾先后动手打过原告,而被告孙**只是实施言语威胁,并未动手打原告。与原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不相一致。

除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外,原告为证明其曾遭受三被告殴打和财物被毁的事实,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6日至13日期间到烟**顶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一份、挂号单5张、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ct诊断报告一张。被告质*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1月3日,而原告第一次就诊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病情为被告所致;证明不了相关治疗的必要性,并且ct诊断报告的结果为“未见异常”,恰好证明无治疗的必要。2、照片5张。被告以照片迷糊,看不清所照何物为由认为照片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3、租住原告房屋的王*的书面证明(证人拒绝出庭),内容为:“2015年1月3日上午大概7:00-8:30之间,本人在屋里听到隔壁双方发生争执(三女一男)。于**女士的手机被摔落到我房间,然后又听到摔东西的声音随后于女士到我屋借手机于8:17拨打110。本人看到于女士鼻子流血,后又到她房间看到其笔记本电脑在地上,并且地上有散落的碎片。警方大约于报警后5-10分钟内赶到现场。已(以)上陈述句句属实!特此证明。”被告以证人不到庭为由,拒绝对该证据进行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对原被告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身体和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在接受公安部门的询问时均否认曾与原告有过肢体冲突,也否认曾摔过原告的电脑,在无其它证人证言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原被告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不了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原告在公安部门所述部分事实(被告孙**拳击其面部),与其在庭审时所述(孙**未动手打人)明显不相一致。本院据此认为原告对案情的陈述不足以令人信服。

另外,原告提供的其于2015年1月6日至13日到烟**顶医院接受治疗的相关病历和发票等,不足以证明其接受治疗的病情为三被告侵权所致。原告提供的5张照片模糊不清,看不出所照物体的清楚模样,也看不出损害为三被告所致的迹象,故本院认为该5张照片亦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人王*的证明,因证人不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认定。总之,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身体、摔坏电脑的行为,其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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