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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公方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华诉被告公方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华、被告公方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隋*华诉称,2013年10月17日,我与山东蒙**限公司工作人员丈量场地时,被被告用铁锨殴打,造成了右肩部、左上肢、胸部软组织损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拒不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9元、误工费3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其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方美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到被告处找事,原告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赔偿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隋**与山东蒙**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山东蒙**限公司工作人员丈量场地时,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蒙**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009.90元。入院(出院)诊断为右肩部、左上肢、胸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查明,蒙阴县公安局以公方美用铁锨将隋**殴打致伤为由,对公方美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同时查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是蒙阴县七0一矿职工,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一名是其亲属,同属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所致,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隋**与被告公方美发纠纷时,虽无法认定谁先动手引起,但可以确认双方都欠理智,均未冷静地处理,均存在过错。双方因故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009.9元、伙食补助费40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元×5天)、鉴定费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可参照2013年度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按每人每天70.56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352.8元(每人每天70.56元×5天)、护理费352.8元(护理费每人每天70.56元×5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过高,适当支持100元,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5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没有打原告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55.50元,由被告公方美赔偿其中的2524.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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