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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临沂市**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市**有限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1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原告去由被告现代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开元上城写字楼A座18楼雅**教育接其孙子孟**放学回家。二人进入三菱电梯下行时,电梯突发故障在第六层紧急停住,致使原告摔伤右腿。后开元上城物业管理人员与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救援,将原告送至临**民医院就医。原告共住院43天,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三**分公司支付。原告委托临沂**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情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下胫腓前韧带斯*骨折,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使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20日,骨折内固定器需择时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费单据、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协议、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原告康**的伤情是由垂直电梯运行事故导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现代公司作为经营性物管企业,是该电梯所在建筑物的管理方,应积极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保障公众的安全通行权利。由于其疏于检修、保养等的管理过错,导致电梯运行存在危险,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对该事故承担管理人的相应责任。原告对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三菱临沂分公司作为与被告现代公司的签约管理方,对该电梯具体实施维修和保养,其行为是商业性质的,性质上属于被告现代公司的管理行为,被告三菱临沂分公司不能成为物权法和侵权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被告三菱临沂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是应当由被告现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追偿的问题。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三菱临沂分公司和被告三**司,宜产生被告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上的混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三菱临沂分公司作为被告现代公司的受托管理人,其代垫的医疗费用可以另行与被告现代公司进行后期结算。

对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原告康**主张剩余的医疗费为382元,由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原件、诊断证明原件及收款凭证等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委托临沂**鉴定所对该伤情作出了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三菱临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因此,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4周岁,本地区2013年度全残补助金城镇居民标准为412080元,原告十级伤残按10%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41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护理费,按本地区城镇通常标准为每天70.56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其护理费为3034.0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元,共计为344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定额发票101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老年人,在电梯运行故障中受伤,抢救过程较长,后长期住院治疗并致残,存在较大的精神损失。被告作为企业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抚慰金数额应较自然人侵权标准为高。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院将酌情确定适当标准。对于手术保险费380元,不是医疗所必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过劳动年龄,其误工费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康**前期剩余医疗费3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034.08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残疾赔偿金41208元,合计为54578.08元;二、被告现代公司赔偿给原告康**精神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司和被告三菱临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被告现代公司共计应赔偿74578.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原告康**负担639元,被告现代公司负担17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沂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伤情若是由垂直电梯运行事故导致,那就应由该电梯的所有人即该栋楼全体业主承担责任;若是认定是因对电梯疏于检修、保养,导致电梯运行存在危险所致,那就应由对该电梯负有检修、保养职责的被上诉人上海三**临沂分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疏于检修、保养等的管理过错,导致电梯运行存在危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因电梯发生运行故障急坠受伤,是因上诉人疏于检修和保养的过错所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全体业主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对该楼及附属设施负有维护和保养、修缮的义务,其中包括电梯。上海**公司及其分公司尽管对电梯的维保签有协议,但这是三**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及其临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康**答辩意见,我方和现代物业有保养协议,约定如果由我方造成的事故,须有专业部门对事故进行鉴定后,我方才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专业检测报告,且我方保养的电梯经过年检合格,因此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含电梯的维护和管理。上诉人还提供了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对电梯进行保养,对电梯设备发生的事故、或停运、或不正常运行,而直接造成人身或该电梯损失,经政府主管部门鉴定为保养人的保养责任,由保养人应当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8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由上规定,涉案电梯作为高层建筑的附属设施,上诉人临沂市**有限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进行维护和管理,是电梯管理人,被上诉人康**因电梯运行发生故障被摔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由电梯的所有人业主承担责任,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及其临**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系委托保养合同关系,其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康**,被上诉人康**二审中不再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及其临**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及其临**公司的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临**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49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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