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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与原告刘**叔侄关系。原告称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刘**在原告车库门口因琐事对原告母亲进行辱骂、殴打,等原告从楼上下去后,已经被别人拉开;原告要求二被告回来当面说清,为什么对其母亲进行辱骂、殴打,此时被告刘**对被告刘**说,将原告打死,给原告报销医疗费;后二被告又回来要打原告,原告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告刘**抱住,被告刘**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刘**又将原告摔伤,致原告脑震荡,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系二被告共同殴打所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编号为兰山行罚决字(2013)0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1月11日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资料、原告母亲王*的证人证言以及临沂市中医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各一份予以证实;其中兰山行罚决字(2013)0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3年11月11日09时许,被处罚人刘**在临沂市兰山区砚台岭小区17号楼3单元301室车库门口处,因家庭琐事,将其侄子刘*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嫌疑人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临沂市中医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治疗或建议栏均载明:出院后卧床休息贰周。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原本就有矛盾,双方曾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案事发时,系原告不停的辱骂二被告,被告刘**在与原告互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被告刘**当时一直在劝架,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资料也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同时原告提交的证人王*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王*系原告的母亲,且王*亦未出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6735.4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不可能为4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叔魏朝绪负责护理,魏朝绪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经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学城派出所调解未果,遂引起诉讼。该院依原告申请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学城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在本案涉诉纠纷发生后,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该所对其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对对方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称对方所述不属实;同时原告在法院进行调查时认可被告刘**事发时并未动手对其进行殴打,但称此次事件的发生是被告刘**引起的,被告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同时申请该院到大学城派出所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经该院到该所调查落实,留存在该所的监控录像与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内容相符;该监控录像载明,此次事件的起因系原告母亲王*和被告刘**发生口角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刘**在临沂市**道办事处砚台岭小区17号楼3单元301室车库门口,因家庭琐事,将原告刘*殴打致伤,该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的兰山行罚决字(2013)0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其受伤系被告刘**殴打所致,同时称本次事件发生系被告刘**所引起,被告刘**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载明,此次事件的起因系原告母亲王*和被告刘**发生口角所致,并且只有被告刘**一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同时原告提交的证人王*的证言,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对其受伤所致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原告申请到大学城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虽对对方在询问笔录所作的陈述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根据该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本次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刘**作出了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据此可知,此次纠纷的发生,被告刘**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伤所致损失,被告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被告虽称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少于45天,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等已明确载明原告实际住院45天,故依法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日73天过长,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已明确载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5天,休息时间为28天,且二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日为73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偏高,应调整为45天×8元/天=3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只对其中的200元予以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599元,护理费283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7元,合计14936.4元,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中的70%,即10455.48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190元,合计290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刘**负担2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刘**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刘*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不存在任何纠纷。刘**是引起此纠纷的发起人,刘*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三七分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录像视频上看,两被上诉人有共同伤害上诉人刘*的意思表示,也有共同伤害的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刘**上诉称,被上诉人刘*主张花费45天,花费医疗费6,735.4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刘*床位费一项就高达1,915元,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可刘*实际住院22天,对于其他23天需要继续举证。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天数73天过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承担70%的责任过重。

刘*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刘**答辩称,通过录像资料,答辩人没有碰刘*,是刘*骂刘宪成,他们打在一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其损失范围和数额的认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刘**打上诉人刘*时,被上诉人刘**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刘*主张先被被上诉人刘**抱住,然后上诉人刘**将其致伤,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刘*主张被上诉人刘**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刘**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损失数额正确。因上诉人刘*未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刘**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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