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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沂南**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沿滨河大道随迎亲车队驾车去沂水接亲,当驾车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段北于桥时,因当天沂南县境内出现特大暴雨,其日降雨量(蒲汪)达264.4毫米,为1962年1月1日沂南县气象局建站以来最大降雨量,大雨将北于桥北端道路基冲毁,发生断裂,形成缺口,在迎亲车队中第一辆掉进裂口后,原告驾驶的第二辆车,也不幸坠入其中,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沂南**防大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施救,于当日7时许成功将原告救出。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至30日到沂**民医院就诊,住院7天,花医疗费32559.44元,报销7301.13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5258.31元。于2012年7月30日至8月26日到临**民医院就诊,住院27天,花医疗费18657.52元,报销2327.9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6329.54。门诊收费及其它收费3492.4元,原告受伤需要拐杖等花费350元。上述花费,予以认定。原告到临沭县南古骨科医院花中药费1560元,因无医院诊断证明,也无医院处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经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9级、8级、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年,予以认定。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1万元,是否发生股骨头坏死尚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10元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均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又查明,滨河大道属生态旅游大道。该道路科学设置必要的限高设施,全线禁止货运车辆通行,并在整段道路设有明显限高标志。北于桥(出事地点)向南约2公里处有明显限速标志。最高限速为70千米每小时。该交通道路沂南段,主管部门为被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天还未亮,能见度约10米左右。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迎亲车队的第二辆,行车速度为80千米每小时左右,车距为40至50米。再查明,2012年7月23日,沂南县境内出现特大暴雨,其降雨量达(蒲汪镇)264.4毫米,为1962年1月1日沂南县成立气象站以来最大降雨量。北于大桥桥涵是沂南县蒲汪镇境内的降雨的主要泄洪河道之一,大雨将该河道南岸冲塌,雨水改道后直冲大桥北端公路,将连接大桥的北端公路冲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该条例第四十六条同时还规定,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机动车行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本案中,原告在驾车行驶时,未遵守滨河大道的限速警示,且在天尚未明亮,又值下雨的情况下,超速行使,并没有保持安全车距,未遵照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安全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条规定,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本案中,被告沂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主管部门,保障其所管辖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出事当天,天虽下大雨,沂南县蒲汪镇降雨量达到近几十年最大,北于大桥桥涵是沂南县蒲汪镇境内降雨的主要泄洪河道之一,大雨将该河道南岸冲塌,雨水改道直冲大桥北端公路,将公路冲毁,而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冲毁路段,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诉称的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沂**民医院、临**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7天+27天),花医疗费41587.85元(25258.31元+16329.54元)、医院门诊等花费3842.4元,上述合计45430.25元,拐杖等花费35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其证据的形式没有瑕疵,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4天,其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272元(34天×8元/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均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每天按70.56元计算(25755÷365)。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法医鉴定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天574天(540天+34天),其误工费为40501.44元(574天×70.56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99.04元(34天×70.56元/天);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816.5元,该项诉讼请求偏高,法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酌情以认定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9级、8级、8级伤残,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0265元(25755元/年×20年×35%)。事故发生后,使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确认30000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等45430.25元、拐杖等花费35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272元、误工费为40501.44元、护理费2399.0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02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1327.73元,由被告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0265.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原告负担4799元,被告负担119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仅承担2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是因被上诉人维护、管理瑕疵,致使路基冲毁发生断裂形成缺口而导致,且原审认定事故是由上诉人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原审仅认定被上诉人未及时发现冲毁路段,而忽视被上诉人维护、管理瑕疵导致安全隐患,从而减轻被上诉人责任,明显不当。二、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又将该精神抚慰金按照比例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2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精神抚慰金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作出的确认,已是最终数额,不能再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划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沂南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该路段上诉人不可能发现道路损坏;证据二:两位证人,证实该路段被上诉人疏于管理且没有及时维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交通主管部门,保障其所管辖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已毁损的公路及时修复系其基本职责。本案中,2012年7月23日即事发时降雨量为近几十年最大,且降雨时间主要集中在2012年7月23日凌晨到四点钟,被上诉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尤其是应对该次突发恶劣天气,更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管辖路段路面巡查、警示等预防工作,必要时采取交通管制,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以使本次特大暴雨可能带来的灾害降低到最低限度。而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上述职责,特别是未能履行自然灾害事件来临后的基本巡查、警示职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原因力,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上诉人在天尚未明亮,又时值下暴雨的情况下,却超速行使,亦未能经过漫水桥时查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将被上诉人责任比例确定20%明显偏低,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调整为5:5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否按过错比例分割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同时,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时已充分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再按比例分担将导致受害人重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的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酌情考虑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不宜再纳入人身损害赔偿的总基数中分摊。原审划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临沂市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等45430.25元、拐杖等花费35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272元、误工费为40501.44元、护理费2399.0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0265元,共计271327.73元,被上诉人沂南县交通运输局赔偿上诉人张**该项损失的二分之一即135663.87元;

三、被上诉人沂南县交通运输局赔偿上诉人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第二、三项由被上诉人沂南县交通运输局向上诉人张**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165663.87元。上述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399元,被上诉人负担35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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