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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王**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于2011年9月4日出生,王**是原告的父亲;被告王**于2004年2月29日出生,被告闫**是被告王**的母亲。2012年7月4日上午7点左右,王**在苍山县鲁城镇泉沟村村头照看原告时,被告闫**请求王**到其家中帮助修理电冰箱,到被告闫**家中后,王**将原告交由被告闫**看护,被告闫**又将原告交给被告王**照看,不慎致原告摔伤。原告伤后在苍**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日期为2013年7月4日至7月2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3930.1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36.12元,后又在徐**童医院支付医疗费578元。2013年7月11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苍正司鉴(2013)临鉴民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王**的护理误工日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闫**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3年9月22日,该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王**的陪护时间是180日。

2012年9月12日,被告闫**与王**签订协议书,内容是:“……(王**)后经苍**民医院诊治,确诊为:脑外伤,住院手术治疗。公开支医疗费用14000余元,甲方(被告闫**)给付了10000元,现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看护王**不利,致王**受伤,自愿承担因本次损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本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3、因本次损伤,致王**遗留或造成伤残时,由甲方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按法律规定赔偿(以医疗鉴定为准);4、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应自愿履行,不得违约。……。甲方:闫**,乙方:王**,证明人王**”。庭审中,被告认为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已支付原告10000元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7月26日,金额分别为28.81元和16.91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摔伤没有关联性;对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姓名为周**、金额为80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余额为2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载明复印费5元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60张(金额为6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在苍**民医院出院后,在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109.5元,被告认为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虽然被告闫**对2012年9月12日与王**签订的协议书部分内容有异议,但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故本院对协议书内容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将原告交由被告闫**看护,被告闫**又将原告交给被告王**照看,后将原告致伤。被告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王**和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减去农合医保报账部分的主张,因医疗保险与本案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报销费用是依据国家对其实施医疗保障待遇和自己缴纳了保费而取得,理应自己受益,故被告要求原告的医疗费应减去农合医保报账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和闫**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原告提交的苍**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专用票据和在徐**童医院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二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7月26日,金额分别为28.81元和16.91元的苍**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予以认定;对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姓名为周**、金额为80元)、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金额为2元)和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姓名一栏为复印费)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的姓名与原告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55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按18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4.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上无起始地点,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被告闫**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闫**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4990元、护理费7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273.2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原告14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闫**、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徐**童医院的医疗费共计578元,与治疗侵权行为造成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予排除。二、被上诉人在苍**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3930.16元,已经农村医疗合作报销7109.5元,应予扣除。三、被上诉人摔伤时,其法定代理人王**就在现场,其未尽到监护人义务,应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受伤时仅10个月大,本身就需要监护人照看和护理,一审认定护理期限180天是错误。五、交通费过高。六、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无效。因为协议是确定未发生的事项,鉴定没有构成伤残,应当撤销该协议。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照看不到一岁的儿子王**时,应上诉人闫**要求为其帮助修理电冰箱,王**将王**转交闫**看护,闫**又交给其不满10岁的孩子王**,王**在看护时不慎将王**摔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闫**接受委托看护王**时又交给未成年的王**,未谨慎履行委托事项,对王**被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不慎将王**摔伤,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闫**承担,王**对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王**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上诉人闫**与王**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依据协议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协议为无效协议、可撤销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在徐**童医院的医疗费共计578元,与其伤情有关,原审予以认定正确。对于护理费,虽然王**年小需要照看,但因其受伤,需要更多的护理,原审支持护理费适当。对于原审支持的交通费300元,考虑王**住院时间较长和多处治疗,原审认定适当。上诉人对上述三项费用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因该报销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扣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闫**、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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