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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花与何**、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南人民法院(2014)莒十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花与被告何**、夏**夫妻同系莒南县坊前镇西杨圈村居民。2014年4月4日下午约6时,原告董*花因被告夏**将其家地里的一棵杨树折断,到二被告家询问此事,与在家的何**发生争吵,后被他人拉开,原告董*花走到大街上,被告何**尾随而至,二人又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纠纷,后被告夏**从外面赶到纠纷现场,也参与了纠纷,纠纷中,董*花、何**均有损伤。

原告董**伤后当日到莒**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5041.51元。2014年4月14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董**的伤情作出(莒)公(伤)鉴(法)字(2014)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董**的损伤为:额顶部有1×0.2cm缝合搓裂创口一处,下唇内侧有0.8×0.4cm粘膜破溃处,右眼下睑有1×1cm表皮擦伤一处。论证分析系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结论:董**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董**花鉴定费400元。

2014年5月16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书:1、被鉴定人董**头皮搓裂创;2、被鉴定人董**面部软组织挫伤;3、被鉴定人董**损伤误工损失日30日。

何**伤后当日到莒**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3059.73元。2014年4月14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何**的伤情作出(莒)公(伤)鉴(法)字(2014)4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何**的损伤为:枕部左侧有1×0.2cm缝合搓裂创口一处,左耳轮上缘有1×0.1cm缝合搓裂创口一处,右大腿上段后侧有8×5cm皮下出血一处。论证分析系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结论:何**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何**花鉴定费400元。

2014年5月28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374号关于何**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何**的损伤为:左侧枕部见1.5×0.6cm瘢痕,左耳轮见0.4×0.1cm瘢痕。被鉴定人何**损伤误工损失日30日;被鉴定人何**之护理时限为16日。何**花鉴定费4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双方均主张被对方致伤,而又不承认对方受伤系本方所为,排除自伤的可能后,应认定董**及何**所受伤为对方所致。该纠纷中,被告何**、夏**二人将董**致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董**负次要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莒南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所对董**误工损**30日的证明,被告何**提交的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何**误工损**30日、护理时限为16日的证明,由于公安局法医门诊及诚证司法鉴定所不是本案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故法院不予采信。何**在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花鉴定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及被告何**均由医院救护车送到医院,车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出院时,二人均可乘坐城乡客车回家,车费为4元,二人的其他交通费,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董**伤后医疗费5041.51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006.72元,护理费10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元,共计7848.95元,由被告何**、夏**赔偿5494.27元,余额由原告自负。二、反诉原告何**伤后医疗费3059.7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239.04元,护理费12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4元,共计6421.81元,由反诉被告董**赔偿1926.54元,余额由反诉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5元,反诉被告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何**、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起因是因被上诉人私自挖掘上诉人的口粮田,使得上诉人的口粮田受损无法耕种,双发因此发生争执;之后被上诉人又因此事与上诉人何**发生争执并打斗,上诉人何**出于正当防卫进行还击。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首先挑起争端,又首先殴打上诉人何**并致使何**受伤,被上诉人因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扯,使得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董**受伤住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上诉人何**先与被上诉人撕扯在一起,上诉人夏**路过发现之后,未阻止撕扯的发生,反而参与到撕扯之中,二上诉人共同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夏**对此表示认可。二上诉人共同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撕扯过程中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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