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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孙*、孙**、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孙*均系被告蒙**心小学在校同班同学。2013年9月18日下午13时左右,王*与孙*在校课间休息期间,王*上讲台领作业时,被孙*伸腿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高都卫生院、蒙**民医院等,后送入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骨折、骨断血瘀;(2)西医诊断:右尺桡骨骨折。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2991.3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91.3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2053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被告孙**、李**已支付原告5000元,由被告提交(署名王*)的医疗费用单据为证;原告称被告支付的该5000元中由原告方支付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到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作出(2013)临鉴字第88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王*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

另查明,原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王**,被告孙*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李**,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被告高**学提供夏季作息时间表和班主任本周记事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建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的伤情,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孙*均系同班同学,王*到讲台领作业时,被孙*伸腿绊倒而受伤。无证据证实孙*存在故意伸腿行为,能够认定的是,原告受伤系原、被告双方行为的结合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理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要求被**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发时间是在中午放学期间,部分同学回家吃饭,还有部分同学在校就餐。学校安排了一名教师在楼梯口值班,另外对在校就餐学生采取饭后进教室学习提示铃措施。因事发时间属非上课期间,学校不能像正常上课期间每班安排一名教师组织管理在校就餐学生。作为一所乡村小学,应当说学校根据现有的师资及教育资源,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且原告受伤也并非因高**学在教育设施等硬件设施方面存在缺陷所致。故原告王*要求被**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22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1200元较高,可适当支持800元,对于营养费2000元较高,考虑到孩子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可适当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称已支付原告5000元,并提交(署名王*)的医疗费用单据一宗证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称被告支付的该5000元中由其支付1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41.3元,被告负担10644.7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需再向原告支付5644.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孙**、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644.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孙*、孙**、李**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孙*伸腿绊倒王*是故意行为,上诉人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孙*支付的5000元中有上诉人王*支付的11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支付的5000元错误;三、被上诉**中心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的损失连医药费都不够,显失公平。

上诉人孙*、孙**、李**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中心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的仿生属意外事故,上诉人孙*不是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承担6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三、被上诉人王*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四、被上诉人王*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王*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规定;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的护理费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中心小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上诉人孙*、孙**、李**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上诉人孙*支付的5000元中是否有上诉人王*支付的1100元;三、被上诉**中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王*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是否与其治疗的伤情无关,四、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王*主张的营养费,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的护理费是否过高;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的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孙*系同班同学,王*到讲台领作业时,被上诉人孙*伸腿绊倒而受伤,上诉人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孙*存在故意行为,上诉人王*系到讲台领作业时被上诉人孙*伸腿绊倒而受伤,上诉人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纠纷的实际的案情,上诉人孙*应承担本案纠纷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是在中午放学期间,部分同学回家吃饭,还有部分同学在校就餐,当时被上诉**中心小学安排了一名教师在楼梯口值班,另外对在校就餐学生采取饭后进教室学习提示铃措施,但是被上诉**中心小学在此时间发放学生作业本从事的是与教学有关的工作,应像正常上课期间安排教师组织管理发放学生作业,被上诉**中心小学安排学生发放作业,由于发放作业本的学生和上诉人王*、孙*均是未成年人,发生了上诉人王*到讲台领作业时,被上诉人孙*伸腿绊倒而受伤,被上诉**中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中心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纠纷的实际案情,被上诉**中心小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自己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纠纷的实际案情应,上诉人王*应承担本案纠纷20%的责任。上诉人孙*、孙**、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治疗中的用药,哪些用药与治疗上诉人王*的伤情无关,对上诉人孙*、孙**、李**主张的上诉人王*的治疗用药不具合理性和关联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系未成年人,其身体正在成长发育期间,其身体受到伤害,需要增加一定的营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一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孙*、孙**、李**向其支付的5000元中,有上诉人王*的1100元,对上诉人王*主张上诉人孙*、孙**、李**向其支付的5000元中由上诉人王*的1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2013)临鉴字第880号鉴定意见书建议:上诉人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认定上诉人王*的护理费适当。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的伤情治疗费用和法医鉴定认定上诉人王*损失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1.3元,由上诉人孙*、孙**、李**于接到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8870.65元(上诉人孙*、孙**、李**已支付给上诉人王*的50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中心小学于接到本判决后五日内赔偿5322.39元,余款由上诉人王*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孙*、孙**、李**负担78元,被上诉**中心小学负担47元,上诉人王*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孙*、孙**、李**负担78元,被上诉**中心小学负担47元,上诉人王*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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