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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二人素有矛盾。2013年腊月初十,被告儿子结婚时,因没用原告陪大客,原告便去婚礼现场大闹。2014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从家里往北走,还没到北边大街上,见原告和本村的孟*一同步行顺东西大街往西走,原告见到被告后便骂,被告亦骂原告,二人边骂边走,走到本村的铸造厂门口东侧时,二人越骂越烈,便相互厮打起来。被告将原告的手面子抓破,原告将被告的右手咬伤,被本村的孟*和李*拉开。一会儿,原告躺倒在地。随后,费县公安局探沂派出所出警予以制止并安排原告去费**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031.64元、在费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花鉴定费200元、在临沂西城法医事务鉴定所花鉴定费400元、复印费10.5元、交通费200元。案经费县公安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挠,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纠纷的发生,因双方以前素有矛盾,且由相互对骂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按四比六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44.16元(44.44元×64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应按4天计算,数额为177.76元(44.44元/天×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7.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做伤情司法鉴定所花的费用,仅认定在临沂西城区司法鉴定所所花的400元,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过高,法院酌情定为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赵**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31.64元、误工费177.76元(44.44元/天×4天)、护理费177.76元(44.44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32元(8元/天×4天),法医鉴定费400元,复印费10.5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879.66元,由被告赔偿2327.79元,余款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上诉称,纠纷是被上诉人挑起的。被上诉人小题大做,到费**医院做了胸、腹、脑等全身检查,体检费花去1663元,这种做法理应得不到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用药明细,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当庭出示用药明细。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被上诉人赵**因故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挠,在纠纷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对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鉴定、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支出,有医院收款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审认定数额正确。原审确定由上诉人按6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伤后经济损失适当。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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