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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李**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7月11日,原告周**在被告李**处购买提升机、洗料机各一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李**用自己的三轮车运送该机器至原告周**租赁的场院中,并联系由郑*驾驶叉车装卸。叉车将洗料机卸下后,车轮陷入场地中,不能工作。后提升机歪倒,将原告周**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配偶朱**与被告李**将原告送至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719.3元(医疗费649.3元+70元X光查体费),同年7月12日,原告周**转至临沂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的损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其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i.14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李**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对原告周**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上臂皮肤挫裂伤,其损伤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原告周**影像检查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以上,其损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c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之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此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预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了原告周**口头向被告李**提出购买洗料机及提升机的要约,被告李**为原告运送提升机及洗料机系被告李**以其行为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成立,被告李**为原告运送提升机及洗料机的行为事实上即是在履行此买卖协议。原告周**与被告李**关于购买提升机及洗料机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口头买卖协议成立且生效。被告李**抗辩称原告周**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本院认为周**是否支付货款,系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李**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抗辩称其对原告周**购买的提升机及洗料机不存在运输、安装的义务。原告周**则认为被告李**对其购买的提升机及洗料机存在运输、安装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买卖协议,现事发后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且均无证据证实己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判断运输、安装义务只能根据买卖标的的性质及交易习惯。如果买卖标的是简易生活用品或者是能够驾驶的车辆,那么根据交易习惯负责运输的义务人是应当是购买人。如果买卖标的是空调、大型机器设备,其运输和安装需要具备专业技术的人员进行,那么根据交易习惯此时运输和安装的义务人就应当是卖方。本案涉及买卖标的是提升机和洗料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提升机与洗料机重约300斤,长约3米,体积和重量较大,且不能依靠机器本身的动力使其运动,需要专业人员来安装调试,事实上被告李**已用自己的三轮车将提升机及洗料机运送至原告的厂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由于本案事发是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买卖合同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完毕,购买机器款项及叉车费至今未付。不能仅凭郑**向原告主张叉车费就能认定原告对买卖标的负有运输、安装义务。综上可以推定,被告李**对原告周**购买的提升机和洗料机具有运输、安装义务。本案原告周**受伤发生在被告李**将提升机和洗料机运至原告厂院卸车过程中,这一点双方均予以认可。那么原告周**帮忙抬提升机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李**的帮工。无论是其主动帮工还是应被告李**的要求帮工,被告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拒绝原告周**的帮工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周**在帮工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被帮工人李**应当对原告周**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周**作为帮工同时又是机器设备的购买者,其帮忙抬机器设备存在尽快将机器设备安装完毕,尽快投入生产的心理。并且提升机、洗料机体积大、重量大,原告周**作为成年人且从事与提升机、洗料机相关产业工作,对此机器的体积及重量有一定的认知,应当能预见凭个人力量去抬提升机可能产生的危险,原告对本次事发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李**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对于被告李**提交的原告周**妻子朱**的录音材料,在内容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临沂**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评定标准,该评定标准只适用于工伤案件或者雇员受害赔偿案件。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参照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用什么标准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评定标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标准符合规定,应当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被告李**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已经预先支付完毕)。由于原告周**系临沂市相公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采信。被告李**辩称的原告周**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事发时的赔偿标准。因本案系发回重新审理的案件,适用的是一审普通程序,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拖延以适用更高赔偿标准的情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法院对被告李**关于原告损失应当按照事发时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在临沂市河东区红十字骨科诊所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元,因其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9.3元、护理费2168.32元(77.44元/天×28天u003d21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u003d8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565280元×10%=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455.62元。由被告李**按照50%的责任承担30727.81元(61455.62元×50%u003d30727.8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六)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727.81元。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原告周**负担1720元,被告李**负担57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帮工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理由是:1、周**受伤时李**不在现场;2、上诉人不存在明示或默示请求周**帮忙抬机器的行为;3、上诉人对周**受伤不存在过错;4、周**受伤时只有其妻朱*在场,周**也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机器有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地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向上诉人李**购买洗料机及提升机,李**将提升机及洗料机运送至被上诉人租赁的场地中,上诉人联系叉车装卸,在装卸过程中,被上诉人被提升机砸伤,致十级伤残,因伤残造成61455.62元损失,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帮工行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陈述不一,但结合上诉人将提升机和洗料机运送至被上诉人租赁场地、并联系叉车装卸,且该机器设备体积和重量均大,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安装等情节,原审推定上诉人对涉案机器设备具有运输、安装义务并无不当。而被上诉人受伤发生在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卸车的过程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拒绝被上诉人帮工的前提下,无论是被上诉人主动帮工还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帮工,被上诉人帮忙抬提升机都应当认定是对上诉人的帮工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帮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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