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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付明江、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李*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付**、李*在河东**办事处常庄村共同经营工厂一处。2013年9月份,二被告与被告陈**协商由其承建钢结构大棚一处,陈**召集原告庞**及陈**、张**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新建钢结构大棚与旧棚的交界处施工时不慎自旧棚顶摔落,有其工友陈**、张**等人在场,后原告被送至临**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医院为原告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植骨术,原告住院31天,由其妻子冯**护理,花费医疗费79,501.38元,由被告陈**支付。2014年4月28日,原告因右拇指伸指肌腱损伤再次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原告住院及前期用药、检查等共花费医疗费6,4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庞**所受之伤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七千至八千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总计垫付医药费85,000元,另给付赔偿金5,000元,被告付**给付1,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与三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3月31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被告付**对原告伤残鉴定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左眼视神经损伤并萎缩导致左眼××目,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计8,000元左右。还查明,原告庞**及护理人员冯**在河东区九曲办事处乐泰花苑有楼房一处,自2010年7月29日办理房产登记,二人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结构大棚的施工方负责人,原告系其雇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李*将钢结构大棚交由被告陈**承建,其与被告陈**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因陈**并不具备承建钢结构大棚的施工资质,被告付**、李*依法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发票已丢失,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垫付医疗费及药费共计85,000元,原告后期存在6,400元医疗费,故原告医疗费损失总计9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经重新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赔偿金应为515,100元×40%u003d206,04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3条、10.2.14条和附录B.5条之规定,法院酌情支持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56元/天×180天u003d12,700.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0.56元/天×31天u003d2,187.36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8元/天×31天u003d248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手术,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意见,加之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综上,法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医药费91,400元;2、残疾赔偿金206,040元;3、误工费12,700.8元;4、护理费2,187.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6、交通费4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损失321,976.16元,对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庞**在新旧大棚交界处施工时不慎走到旧大棚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旧大棚断裂的情况而没有预见到,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庞**257,780.93元,即320,976.16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付**给付的1,000元以及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后期给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庞**166,780.9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各项损失共计166,78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付**、李*对上述赔偿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陈**、付**、李*共同承担4,625元,由原告庞**自行承担2,1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付**、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切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二上诉人只是农村一般个体户,为了经营需要扩建钢结构大棚,这种结构大棚构造简单,与普通民房一般,并非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才能承建的建设工程,因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只是普通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对被上诉人庞**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上诉人付**、李*与被上诉人陈**协商由其承建钢结构大棚一处,被上诉人陈**召集被上诉人庞**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庞**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自旧棚顶摔落,后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庞**作为雇员,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应当对被上诉人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付**、李*作为钢结构大棚工程的发包人,在选任施工人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同时,在新旧钢结构大棚连接处,为创设安全生产条件,致被上诉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上诉人付**、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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