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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山东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秋**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席**于2012年8月8日早4点40分左右骑电动车经过被告公司门口时,被被告公司跑出的两条狗追咬,原告在躲避过程中摔倒致伤,案外人马宝友正巧经过,将原告扶起。当日早7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处理此事,经被告公司职工黄**协调,由被告公司职工陈**、李**将原告送至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臂粉碎性骨折、左手臂大骨裂缝,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462.36元,由被告公司职工黄**垫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8月25日支出换药费56元,于2012年8月26日购买接骨续筋片、骨肽片、云南红药胶囊支出542.6元,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0日因单侧肘关节正侧位分别支出检查及治疗费用116元、146.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席*一人护理,原告席**及席*均系临沂市**道办事处五寺庄村人。原告于住院当日委托其同事李**到派出所报案,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后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2月1日委托临沂**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临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为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原告席桂华系江*美食城炊事员,自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3日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社区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接警记录、住院病历、发票、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朱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马宝友作为本案事发现场的在场人,其所作证言结合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能够证实原告席**被被告山东秋**有限公司饲养、管理的狗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7462.36元、出院后支出的医药费861元、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原告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被鉴定人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因原告出院后90日内未评残,应视为过分迟延,因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15天,共30天。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后所住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3日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社区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护理人员席军系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五寺庄村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23元(被告已垫付5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585元、误工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57884元,被告山东秋**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8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其余52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山东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山东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证人马宝友证言及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涉及狗的管理人、饲养人,更无法得出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是由上诉人管理、饲养的狗造成的;2、因没有侵权事实,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席**为证明自己被侵权的事实,申请证人马宝友出庭作证,证人马宝友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席**就本案的陈述相一致;上诉人山东秋**有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黄**所作证言中由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将被上诉人席**送往医院治疗及垫付5300元医疗费的陈述与证人马宝友的证言及被上诉人席**的陈述相一致;上述证据结合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上诉人席**已依照上述规定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根据上述证据,已能推定上诉人山东秋**有限公司实施了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但上诉人山东秋**有限公司未能依照上述规定提交充分证据以反驳对方的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明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充分证据,原审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山东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山东秋**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山**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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