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董**、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刘**在平邑**办事处大井集市卖树苗。中午12时许,原告刘**与被告董**在原告卖树苗的摊子前发生厮打,后经本村村民刘**拉开;在原告刘**跑到本村村民刘*乙家中躲避后,被告董**遂即跟进刘*乙家中继续殴打原告,后经刘*乙劝解离开。在原告刘**离开刘*乙家后,被告董**仍追打原告刘**,至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刘**被送往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额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费用4832.86元、CT费6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儿子陈**护理。平邑县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显示,原告刘**、护理人陈**、陈**系粮农。2013年3月28日,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鉴定书,原告系外伤致额窦前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2013年11月4日,临沂**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系颅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伤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平邑县公安局对证人马*、尹*、林**、李*的询问笔录,以及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被告庭后提交了平邑县公安局对证人林*乙、林**、林*丙、李*、刘**、刘*乙、郭*、祝*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刘**与被告董**发生打闹的事实经过。对于被告刘**是否参与了本次打闹,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存有差异,但在集市上拉仗的刘**及后来双方打闹所在院子的主人刘*乙、林*乙夫妇均证实没有看见刘**参与了打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董**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有平邑县公安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告董**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对本次纠纷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董**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认定被告刘**殴打了原告,被告该部分辨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余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88.86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3644.08元、伙食补助费88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800元、打印费10元,共计14490.54元,由被告董**赔偿10143.38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刘**负担86元,由被告董**负担20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维持第二项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是由被上诉人引起,在该争执中被上诉人辱骂、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导致左右两侧5根肋骨骨折及四肢、面部、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17天,花去大量医药费,并被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对此,上诉人于2013年10月份诉被上诉人于平邑县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反复有意阻碍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对上诉人提交的合法证据无理提出重新鉴定,然后对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的正常重新鉴定施以阻碍,把上诉人在入院时及公安机关调解时的两份CT片拒不交出,导致重新鉴定工作陷入困难。现在被上诉人的作用下,一审法院指定的两个鉴定机构均还未作出最后的结论,导致该案在一审法院无法正常审理。另外,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不符合被上诉人损失的具体情况,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医疗费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刘**发生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有平邑县公安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可以证实,当事人双方亦无争议,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对此,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纠纷由被上诉人引起,上诉人亦因殴打而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由于上诉人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及损失已经向原审法院另行进行了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医疗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审查,原审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参照平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恰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单据认定医疗费数额正确;鉴于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票数额,原审认定交通费46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