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李**、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10日上午,我在自家大门外时,被告李**、王**及王**的丈夫来找我,说被告王**的车被我家的孩子贴粘画了。我说要帮被告王**洗车,但被告不同意。正在协商的时候,被告李**在我胸口打了两拳,被告王**从后面把我拉到摔在台阶上。由于被告的殴打,导致我左胸肋骨骨折。事后被告只是带我去阳**医院拍了片子,拿了一点药。后来,我疼痛难忍,又去阳谷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的殴打使我的生活受到了极大影响,直到现在都无法正常生活,以后还需要继续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王**赔偿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发生争执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便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报案时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患骨折并非被告李**、王**所致。我虽然与原告发生争执,但被告李**并没有打原告,只是将原告推开,防止原告撞到被告王**。被告王**怀有身孕,还抱着孩子,不可能打原告。事后,被告李**带着原告去医院治疗,是因为被告李**的公公劝说,且考虑到邻里关系才给原告看的。原告的骨折属于陈旧性骨折,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前就存在,并不是被告李**导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因原告的孙子王**往被告王**的车上贴粘画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李**赶到现场,并用手推了原告。事发后,被告李**于2013年11月15日带原告去阳**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侧第二前肋改变,考虑陈旧性骨折。2013年12月14日原告到阳谷**派出所报警,称二被告将其打伤。石**出所对原告及被告李**进行了询问,但被告李**未认可殴打原告并致其肋骨骨折的事实。2014年11月初,石**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石**出所未对被告做出处罚。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2月2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610.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阳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二被告殴打所致。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仅能证明被告李**用手推了原告左肩下边两下,不会导致原告肋骨骨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提交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侧第二肋骨是断端轻度错位、硬化,系陈旧性骨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诊断报告是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距事件发生已经六天,显示是陈旧性骨折恰能说明是被告殴打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距事件发生已近10个月,其住院治疗的肋骨陈旧性骨折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但该证据形成时距原告所诉事件发生时间较长,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病情系被告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二十六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无医院的治疗情况佐证,收据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用于治疗骨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土地承包经营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民且有劳动能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六、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农民。经质证,被告认为病例中记载的联系人是王**,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双方争执中二被告对其殴打并致其肋骨骨折,且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李**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未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原告住院治疗时距事件发生已九个多月,时间上与本次事件无内在连贯性。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损伤系事件发生时二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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