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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韩**、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韩**、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韩**、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告与被告韩**系邻居,被告韩**系被告韩**的儿子。因被告韩**房前水沟长期不通导致原告家的水无法排出。2014年11月6日,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原告被闻讯赶来的被告韩**与韩**合力摁到在地打伤。后原告入住日照**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68.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韩**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对于原告韩**诉称与被告韩**、韩**双方发生口角是事实,但答辩人并未打伤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在自己的墙外挖了化粪池,并用盖子将化粪池遮掩,后化粪池的粪便流到了答辩人韩**的门口,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将答辩人的媳妇李**打伤。第二天,答辩人夫妇将原告拉送工人的车辆拦下,并要求原告给李**看病,答辩人夫妇在车的头部及尾部被他人拉开后,原告在开车逃走的过程中再次被答辩人夫妇拦下,原告韩**将答辩人夫妇强行从车的车头及车尾部甩开,导致答辩人及李**身体受到伤害,在原告与答辩人夫妇推搡的过程中,被告韩**听到并上前去制止,原告韩**将被告韩**的眼镜打碎,答辩人年事已高无力与原告韩**打斗,被原告韩**多次推到在地,被告韩**伤残视力是一级,当听到自己的父母被原告推倒,被告韩**上前去阻止,原告韩**明知道韩**有视力上的,却故意将被告韩**的眼镜摘掉并打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韩**在自己的墙外挖了化粪池,化粪池的污水流过被告韩**的门口,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11月6日6时许,原告韩**开车拉工人准备去工地干活,被告韩**手持斧子站在车后、被告韩**的妻子李**手持镢头站在车前拦截原告韩**的车辆,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韩**手持砖头欲打砸原告车辆,原告下车推搡被告韩**,继而原告韩**与被告韩**发生打斗,被告韩**看见其父亲韩**被打,便与原告韩**打斗到一起。打斗过程中,原告韩**将被告韩**眼镜打碎,原告韩**被被告韩**带倒在地。原告后感觉胳膊疼痛,便去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12天。原告之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对于本次纠纷,原告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966.84元,其中住院花费8310.14元、门诊花费656.70元;2、误工费20000元(100元/天200天);3、护理费2250元(75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5000元;8、司法鉴定费1120元。总计62460.8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诊断证明书、日照华方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日照华方中医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单、用药明细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

对于以上损失,被告韩**、韩**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纠纷发生的时间与被告住院时间不符。原告在肩锁关节错位的情况下无法开车,但原告还去工地干活,对原告的伤情虽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伤情形成的时间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75元/天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赔偿金计算标准方式无异议,但是被告不予承担;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法医与医院没有相关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日照华方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日照华方中医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单、用药明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在自己的墙外挖了化粪池,化粪池的污水流过被告韩**的门口,原告没有妥善处理,因此引起纠纷,故在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手持斧子、被告韩**妻子李**手持镢头拦截原告韩**的车,双方继而发生口角,继而原告韩**与被告韩**发生打斗,被告韩**看见其父亲韩**被打,被告韩**亦参与打架,打斗过程中,原告韩**被被告韩**带倒在地,造成被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的受伤与其住院病历入院伤情记载与被告所诉的带倒在地,造成右肩锁关节脱位受伤相符。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次纠纷的起因,本院酌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此次纠纷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966.84元,原告提供日照**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0000元(100元/天200天),被告对误工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对其误工标准,可以按照农村标准75元/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的休息日为60天,加上住院天数12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72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400元(75元/天72天);3、护理费2250元(75元/天3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有人陪护,本院支持其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不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2000元-3000元/月(病人部分自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00元(75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被告有异议。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12天20元/天);5、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等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关于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司法鉴定费1120元,原告提供法医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40690.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8483.59元(40690.84元70%);

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韩**负担315元,由被告韩**、韩**负担734元。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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