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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匡立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匡立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匡立正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妻子因耕地问题发生口角。2015年5月2日晚,被告匡立正持斧头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948.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匡*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发生纠纷地点并非原告家中,被告未用斧头打伤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被告匡立正系同村村民。被告匡立正种植了菜园,其通行过道途经原告养殖的猪圈。2015年5月2日晚,被告匡立正发现该通道被原告周**猪圈内挖出的淤泥阻塞,遂持斧头到原告家质问,其间与原告周**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原告周**被打伤。

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周**到日照市**心卫生院及日照**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899.37元,另原告还在日照市**有限公司购买人工细胞愈合膜支出98元。2015年5月10日日照**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贰周。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921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派出所出警对原、被告以及被告妻子刘**、证人匡*进行了询问。2015年7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匡立正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木柄斧头一把的行政处罚,被告为提起行政复议。

还查明:本次纠纷发生后,被告匡立正为原告周**垫付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药费单据、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为日常生产活动因道路通行发生了争执,本应本着团结和睦、相互便利原则妥善处理好之间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处理方式欠妥,在相互吵骂过程中,被告打伤了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构成侵权事实,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影响度,本院酌定被告匡立正承担90%赔偿比例。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

1、关于门诊医疗费3899.37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日照市**有限公司购买人工细胞愈合膜支出98元西原告为治疗面部损伤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考2015年5月10日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两周加原告治疗期间,时间共计为23天,误工费共计749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其损伤尚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与医疗场所距离及原告交通条件及损伤程度,酌情支持200元。

5、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946.37元,被告匡立正应赔付4451.73元(4946.37元u0026times;90%),因被告已垫付1000元,故实际应赔偿345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匡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1.73元;

二、驳回原告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匡立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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