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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0日上午,原、被告在三庄镇小庄村农田内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成辩称:双方纠纷发生属实,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被告范*成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10日,被告范*成在原告胡**屋后农田内劳作时,双方因土地内土沟是否填充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现场除对方外无他人参与双方纠纷。

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胡**即被送往日照**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6月10日至6月12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018.2元,门诊检查医疗费862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

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拨打报警电话,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三庄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询问,2014年7月29日,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东*(三)调解字(2014)0002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主要事实:2014年6月10日11时许,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小庄村胡**房屋北侧范**的地里,两人因地边土沟是否填充发生口角,胡**与范**互殴。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互相赔礼道歉;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治安管理责任,对于双方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双方到法院起诉处理;三、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违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u0026amp;amp;rdquo;。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当本着团结友好原则妥善处理好邻里纠纷。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本次纠纷,双方在处理方式上均欠妥,在双方肢体接触中双方互相动手殴打对方,系混合过错。结合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范**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2880.2元,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为治疗纠纷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虽抗辩原告医疗费过高,但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用药及检查的不合理性,故该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误工费,虽原告系退休教师,有固定退休工资收入,但误工费系对原告收入减少情况的补偿,因原告现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故其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30天,共计873元;

3、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2天,共计140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实际住院期间2天,共计40元;

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与医疗场所距离及原告交通条件,酌情支持3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程度尚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63.2元,被告范**应赔付1981.6元(3963.2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1.6元;

二、驳回原告胡**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胡**负担152元,被告范**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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