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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卢**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李*开办的黄**盆厂从事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20元,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李*的配偶韩立会每月以现金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黄**盆厂里开着铲车拌料时,铲车因为线路接触不良熄火,原告下车维修,原告下车时将铲车的档位放在了倒档上,修理完毕后原告到铲车的尾部接通电路,致使铲车启动后倒退行驶,将位于车后的原告挤伤。事后被告李*与案外人魏**将原告送至临沂**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原告支出检查费160元,后被告李*与案外人魏**将原告送至临**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627.11元(系被告垫付),经诊断原告左胸3-7肋骨骨折、左胸创伤性湿肺、背部皮肤挫伤。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30日到临沂**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宋**护理。原告系临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妻子宋**系临沂**业开发区罗西街道办事处满沟屯村人,无固定收入。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到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临沂**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83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陪护时间90日。原告支出CT检查费768元、鉴定费81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受伤的黄**盆厂系案外人张**所有、原告受雇于张**的抗辩理由,未举证证实。经法院释*,原告不同意追加张**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录像资料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自2012年7月受被告李*雇佣在被告开办的黄**盆厂从事修理车辆等工作。2013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开铲车拌料时铲车熄火,原告下车修理铲车,将铲车的档位放在了倒档上,修理完毕后原告到铲车的尾部接通电路,致使铲车启动后倒退行驶,将位于车后的原告挤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通话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修理铲车前未摘车挡,致使修理完毕后接通电路后铲车启动将其挤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付主要责任。被告李*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保措施、未尽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原告卢**自负60%的责任,被告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伤后支出检查费160元,在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1627元,在临沂**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600元,CT检查费768元,鉴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154530元,误工费为7560元,护理费为1897.5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8216.5元,被告李*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1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卢**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2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627元,剩余5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卢**负担2490元,由被告李*负担12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卢**在黄**盆厂工作是事实,但其受伤的责任完全在于自己,厂方并无责任;2、原审法院在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3、黄**盆厂不是上诉人的,是张**的,被上诉人是受张**雇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卢**系在黄**盆厂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提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土地使用税交款单据各一份,欲证明黄**盆厂土地使用权归案外人张**享有,黄**盆厂也归案外人张**所有。因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黄**盆厂的实际经营权问题,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作为黄**盆厂的实际经营者,对自己的雇员疏于管理,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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