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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袁**等与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袁**、李**与上诉人李**、李*、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在蛟龙镇东盘村分别经营孕婴童超市、金城超市,两家超市均销售奶粉。2012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胡**因听其店内人员说原告超市的“人之初”销售员在其店里说“你们的奶粉卖的这么便宜能喝吗”,便去孕婴童超市找原告理论,与原告李**发生口角。后原告袁**、李**和被告李**、李*赶来,原告李**、袁**与三被告发生互殴,相互致伤。原告李**被被告李*用辣椒水所喷并将其致伤。原告李**受伤后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805.97元。原告李**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支出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袁**受伤后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068.14元。原告袁**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支出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李**受伤后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8819.75元。原告李**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支出法医鉴定费2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三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9000元。庭审中,三原告申请追加胡**为共同被告。被告李**、李*于2013年5月21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后被告李**、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口头裁定反诉按撤诉处理。被告李**、李*辩解三原告医疗费用过高,且存在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三原告为此提供相关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李**、李*部分认可,对原告李**的医疗花费不予认可,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

原告李**主张遭三被告殴打,三被告辩解没有与原告李**发生殴斗,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李**还主张被告李*用化学性喷剂将其致伤,被告李*不予认可,原告李**提供法庭调取的证人伏*、李*的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对该二人的证言均无异议。三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李**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

另原告李**的损失可计算在赔偿范围的还有:护理费423.36元(70.5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元/天×6天),各项损失总计2477.33元。

原告袁**的损失可计算在赔偿范围的还有: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9天)、护理费635.04元(70.5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各项损失总计4610.22元。

原告李**的损失可计算在赔偿范围的还有:护理费1905.12元(70.56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8元/天×27天),各项损失总计11140.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胡**因不满原告超市销售员的言语而去原告处理论,遂与原告李**发生口角引发矛盾,被告李**、李*在被告胡**已与原告产生矛盾的情况下,采取与原告李**、袁**互殴的不当行为,从而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李**、袁**作为三被告生意上的竞争对手,未能保持冷静,反而与三被告殴斗导致纠纷升级,对此存在过错,可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以4:6承担责任为宜。对于双方未提供证据的诉辩,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李**、李*、胡**赔偿原告李**、袁**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7087.55元的60%即赔偿425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140.87元的60%即赔偿668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325元,三被告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袁**、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引起事端的“销售人员”是李**的业务人员,无证据证实。二、李**等并没有过错,一审认定李**等承担40%的责任错误。三、一审认定李**等人的各项损失错误,将李**、李**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未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李*、胡顺香赔偿李**、袁**、李**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

李**、李*、胡**上诉称:一、双方并没有发生殴斗,李**的损伤不属实,其治疗也与外伤无关。二、李**、袁**对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李**、李*、胡顺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在未经核实上诉人李**家是否损毁其经营信誉情况下,即找李**理论,引起双方争吵,导致上诉人李**、李*、胡**与上诉人李**、袁**、李**互殴。殴斗中,李**、袁**、李**受伤。李**、李*、胡**的行为侵害了李**、袁**、李**的人身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等首先引起争执,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李**、袁**、李**在纠纷中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发生殴斗,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责任划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袁**、李**对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李**均有固定收入,其不能举证证明因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二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李*、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撤回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袁**、李**与上诉人李**、李*、胡**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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