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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刘**、原审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初字第292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2011年4月21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刘**受伤,没有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刘**伪造现场和证据。三、被申请人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提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主张再审申请人王**将其致伤,其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证明程度,已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故对其主张,依法应予认定。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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