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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6日7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葛**与被告(姚**)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打架。原告(反诉被告)葛**拨打了110报警。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1年8月17日对被告(反诉原告)姚**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反诉被告)葛**于2012年8月6日至8月15日在临沂**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2,342.91元。原告(反诉被告)葛**的伤情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为:(1)头外伤反应,(2)软组织挫伤,建议医疗陪护时间为30天。为此,葛**花费鉴定费用420元。被告(反诉原告)姚**于2011年8月8日至8月17日在临沂**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1,556.83元。被告(反诉原告)姚**的伤情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反应,建议误工损失日为40日。为此,姚**花费鉴定费用520元。

原告葛**于2012年8月6日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姚**于2012年10月8日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葛**与被告(反诉原告)姚**因土地纠纷互相殴打致伤,应各自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葛**与被告(反诉原告)姚**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东张屯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故原告葛**的损失:1、医疗费用2,342.91元;2、护理费以39.02元/天计算9天,为351.18元。3、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酌定为20日。误工费以39.02元/天计算20天,为7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8元/天u003d72元。5、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此酌定为2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42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因伤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用2,342.91元;2、护理费351.18元;3、误工费7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420元;合计损失4,166.49元。对该项损失,被告姚**应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姚**的损失:1、医疗费用1,556.83元;2、护理费以39.02元/天计算9天,为351.18元。3、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酌定为20日。误工费以39.02元/天计算20天,为7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8元/天u003d72元。5、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此酌定为2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52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因伤受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用1,556.83元;2、护理费351.18元;3、误工费78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520元;合计损失3,480.41元。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反诉被告葛**应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姚**应赔偿原告葛**各项损失4,166.49元,反诉被告葛**应赔偿反诉原告姚**各项损失3,480.41元,两项相抵,被告姚**应赔偿原告葛**损失686.0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赔偿原告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66.49元;二、反诉被告葛**赔偿反诉原告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80.41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合并后,被告姚**赔偿原告葛**损失共计人民币68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姚**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葛**、被告(反诉原告)姚**各自负担3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780.4元错误,被上诉人已70多岁,根据规定被上诉人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原审法院没有判误工费,而是按农村标准判的护理费,原审判决提到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实际是陪护人员的误工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780.4元不当,根据原审证据及原审判决认定情况,被上诉人的医疗陪护时间经司法鉴定为30日,原审法院认为时间过长,酌定为20日,并据此确定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为780.4元,并无不当。该笔780.4元,属于被上诉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的误工损失。上诉人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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