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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洙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经原告孙**之妻弟王**介绍为原告装修房屋,人工费未予结算。2013年1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与一同干活的另一人一起到原告家中索要人工费,被告张**与原告孙*就人工费由谁给付发生争吵,后被告张**与原告孙**、孙*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张**用石块将原告孙**、孙*头部打伤。当日13时许,原告孙**入莒**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至12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5837.6元;原告孙*于当日在莒**民医院购药治疗,花医疗费240.21元。二原告之伤经莒南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能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琐事用石块将他人致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的大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孙**之伤非其所致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在案发当日在派出所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孙**的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孙**、孙*伤后医疗费6077.81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6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7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4元,合计8283.89元,由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6627.11元(8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40元,原告孙**、孙*负担10元。

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装修房屋,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人工费。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中所要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无故辱骂上诉人才发生争执的。在争执中被上诉人孙**、孙*一起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一直被动防卫。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示公平,不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报酬早已支付完毕,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索要劳动报酬完全是无理取闹,纠纷的发生完全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滥用诉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孙**、孙*发生争吵,该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张**主张其对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纠纷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家中,一审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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