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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崔**受雇于案外人李**从事叉车装卸作业。2011年12月9日,原告驾驶叉车装卸扁铁时,因扁铁掉落,造成被告张*本田轿车损坏。被告张*随即推搡原告,并用脚踢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到临沂**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369.9元。原告出院后,因精神状况欠佳,到临沂**民医院再次住院28天,医院为此出具诊断证明为“迷路震荡伤、应激所致精神障碍”。在此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为4136.09元。2012年2月9日,原告转院至临沂**民医院住院62天。2013年11月12日,原告崔**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被鉴定人的精神疾病与被殴打有因果关系;目前仍存精神症状,需要继续治疗。”

另查明,原告崔荣冒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崔**护理。双方的户籍均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独树头东南村。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等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崔**在驾驶叉车过程中造成被告张*车辆损毁,但是被告张*故意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实际侵害。被告张*为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原告崔**因受伤所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法院认为被告张*的殴打只是一个诱因,原告在受伤后未能及时进行心理调节及合理有效的治疗,放任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张*的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共计21483.86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误工和护理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均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4天计算,误工费为94天×62.4元/天u003d5865.6元,护理费为94天×62.4元/天u003d5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天×8元/天u003d752元;司法鉴定费2120元。以上各项损失以被告张*承担70%为宜即25260.9元。对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在考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35861元;二、驳回原告崔**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崔**承担1280元,由被告张*承担10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不应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中虽对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称被上诉人崔**在治疗精神疾病期间无须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正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崔**的精神疾病情况及上诉人张*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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