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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同系郯城县泉源乡李五湖村居民。原告李**的孙子李**与被告李**两家中间相隔一家相邻居住,原告李**的孙子李**居东,被告李**居西。2013年9月14日晚7时许,李**骑电动自行车路经被告李**门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对骂。在对骂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后原告李**路经事发现场,原告李**虽称被告李**将其致伤但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发生身体接触或相互厮打。后原告李**于2013年9月20日在郯城**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李**的损伤后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单位出具的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胸部肋骨骨折,建议伤后休息治疗60日。后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50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李**主张其损伤系被告李**殴打所致,则必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与其发生身体接触并将其打伤的存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提供其妻证明被告李**将其打伤,但该证人与原告李**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同时原告李**、被告李**以及李**在郯城县公安局泉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未提及被告李**将原告李**打伤。本案原告李**系在2013年9月20日(原告李**称其在2013年9月14日晚7时许发生纠纷并受伤)到郯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挫伤,并在被告李**与李**发生纠纷之后6天才住院治疗,这与常理及原告李**的伤情明显不符。被告李**否认将原告李**打伤,原告李**提供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所以原告诉请至目前为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打伤,在郯**民医院检查为左肋骨骨折,经过法医鉴定为钝性外力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腰椎骨折,多处受伤”的推断错误,被上诉人虽否认殴打上诉人,但上诉人的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是自伤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打过上诉人,并且在派出所做笔录时上诉人也称没有打架。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主张自己受的伤是由被上诉人李**造成的,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将其打伤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地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在二审过程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新证据,并且被上诉人不承担证明上诉人是自伤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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