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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临沂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森**业公司从事废旧塑料分拣工作,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致使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相公中心医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医疗陪护时间为10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受雇于被告森**业公司从事塑料分拣工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森**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被告森**业公司承担70%、原告李**承担30%为宜。原告李**的损失主要有: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址河东区相公办事处相公三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基数为18年×9,446元/年×10%u003d17,002.8元;二、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认为误工时间计算30日为宜,误工费为30天×44.44元/天u003d1,333元;三、护理费:10天×44.44元/天u003d44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8元/天u003d80元;五、司法鉴定费:720元;六、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法院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880元。被告森**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损失共计:20,880元×70%u003d14,616元。被告森**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森**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明确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恰当,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业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上诉人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上诉人李**伤后陪护时间为3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书、医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否构成伤残;二、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0周岁,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二审中,上诉**业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上诉人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上诉人李**伤后陪护时间为3个月,对被上诉人李**的损伤构成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废旧塑料分拣工作,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摔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适当。被上诉人虽年满60岁,但被上诉人仍以工作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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