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高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工业园区经营废旧塑料加工厂,原告邵**受雇于被告从事废旧塑料加工工作。2014年4月3日上午,原告邵**在工作过程中,右手食指被刀子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医药费由被告冯*高垫付,并支付现金2,100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手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邵**受雇于被告冯*高从事废旧塑料加工工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冯*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邵**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冯*高承担70%、原告邵**承担30%为宜。本案中原告邵**遭受的损失主要有: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住址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古沂庄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基数为20年×10,620元/年×10%u003d21,240元;二、误工费:误工费为60天×49.35元/天u003d2,961元;三、医疗费:52.76元;四、护理费:13天×49.35元/天u003d641.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8元/天u003d104元;六、司法鉴定费:520元;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818.76元。综上所述,被告冯*高应赔偿原告邵**损失共计:26,818.76元×70%u003d18,77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00元,被告冯*高仍需支付16,6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73元。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原告邵**负担350元,被告冯*高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冯*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中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申请追加伤害被上诉人邵**的侵权人冯**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被告也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就开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冯**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三、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受伤后全部治疗费用2,707.7元都是由上诉人支付,出院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再给2,100元就了结,现被上诉人又起诉违背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法律赋予受伤的雇员选择权,既可以主张向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侵权人进行赔偿,雇主与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并非法律上所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关系。结合本案,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冯**作为原审被告,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起诉冯**,这是被上诉人邵**对于自身诉权的处置。被上诉人没有向冯**主张权利,正是其对于该选择权的行使,法院无权干涉,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冯**为被告是正当的。至于冯**作为侵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向冯**另行主张。因此,被上诉人邵**受雇于被告冯*高从事废旧塑料加工工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冯*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人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除非上诉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再从是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被上诉人的一般性过失,不构成被上诉人自身承担责任的理由。最后,对于上诉人冯*高所提被上诉人邵**不构成伤残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是否构成构成伤残,已经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上诉人冯*高未提出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莒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