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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费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费县上**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费*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费县上**委员会作了输卵管结扎手术,术后在村卫生室输液时,突感下肢疼痛、肿胀,经费县上冶镇卫生院诊断为静脉炎。后原告因静脉炎多次复发,要求做女扎并发症鉴定,2006年6月2日,费县**务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下肢静脉炎、静脉栓塞不属于输卵管结扎并发症。原告对该鉴定不服要求上级医院鉴定。同年6月27日,临沂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原告目前的症状与女扎无关。2009年7月31日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症状,属自身发育问题,与输卵管结扎术后无关。在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其静脉炎与女扎有无因果关系,法院限其在7日预交相关的鉴定费用,原告没有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静脉炎是做输卵管结扎术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万元。主要理由是:1991年11月23日,刘**接上冶**通知做结扎手术,术后当晚在村卫生室挂吊瓶注射过程中,突感下肢疼痛、肿胀,经费县上冶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静脉炎,此事发生后,上冶计生办为刘**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主任三次前往看望并安排村干部及时反映病情,事发两个星期后上**生办主任带着到临**民医院复查。后刘**之病两次复发,但被上诉人要求刘**进行相关鉴定,未再支付医疗费用。刘**在身体××正常的情况下做绝育手术,术后按照计生办要求注射药物时出现身体不适并患病,被上诉人上**生办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赔偿刘**的损失,被上诉人费县计生局及费县上冶镇人民政府作为其主管部门,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育委员会、费县上冶镇人民政府、费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本院调查时,上诉人刘**的代理人英金昌请求在被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的前提下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予以反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育委员会、费县上冶镇人民政府因纠纷发生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接受的绝育手术与其相关病患是否有因果关系。对于此,经费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临沂市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先后鉴定,结论均是患者的症状与女扎手术无关,不属于节育并发症。××患××史,深静脉反流是左下肢静脉瓣膜功能不全,属自身发育问题,与输卵管结扎术后无关,不属于节育并发症”,该结论,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英金昌需要就刘**的结扎术与其病患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英金昌当庭同意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刘**及其代理人英金昌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相关事实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接受的绝育手术与其所患病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英金昌主张由被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法律规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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