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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夏**等与胡*、费**机械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费**机械厂、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金丰机械厂是被告胡*于2012年2月28日出资30万元在费**办事处寒良寺村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锯石机、旋切机组装、销售。2013年2月26日,被告**机械厂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王某某。经营范围和公司地址等未变更。被告陈**为生产大理石的业主。原告亲属夏**与被告胡*原为同事,2013年2月份,经与被告胡*联系,到被告金丰机械厂打工,负责组装机器及售后服务。2013年3月份,被告陈**和被告胡*联系,购买液压锯石机一台。同年5月5日中午,被告陈**电话告知被告胡*,锯石机不合适,要求安排技术人员检修。胡*电话通知夏**去检修。当天下午四时许,夏**到被告陈**的石材厂检修锯石机,在检修过程中,陈**的员工范**配合启动锯石机,夏**在离地1.5米的石块上观察锯条的运动。在此过程中,夏**从石块上掉下仰面倒在地上,导致头部受伤。120急救车将夏**送到费县中医院检查后,转至费**医院救治。经治疗无效,夏**于2013年5月9日死亡。经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夏**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原告亲属夏**户籍登记地为费县南外环路197号,住费县大洋机械厂家属院,为城镇居民。

原告亲属夏**在救治期间花医疗费24029.07元,其中被告胡*已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在殡仪期间,原告亲属花火化费、尸体寄存费等12806元,尸检费1000元。为各项损失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夏**在雇佣工作中,负责组装机械和售后服务。2012年5月5日夏**受被告胡*的指派,在被告陈**所购机械设备检修过程中,脑部受伤,导致死亡,其亲属应获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即被告费**机械厂、王某某、胡*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3、被告陈**的责任问题。4、受害人夏**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5、赔偿范围问题。1、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赵**,为受害人夏**之妻,原告夏**为受害人夏**之女,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赵**、夏**的主体资格,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夏**户口登记地与受害人登记地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费县梁**委员会、费县**关小学的证明有异议,因我国对公民户籍管理的机关为公安局,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确定夏**为受害人的亲属,原告夏**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主张权利不当,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夏**待有其他证据证实时,可另行向赔偿主体主张权利。2、关于赔偿主体。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看,被告费**机械厂在2013年2月26日投资人由被告胡*变更为被告王某某,因此,被告费**机械厂应为被告王某某出资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胡*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明确表示受害人夏**为自己机械厂的工人,且由其联系到机械厂工作,负责给客户组装机械及售后服务。被告陈**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明确表示是2013年3月份在费**机械厂购买的锯石机,现在还属于保修期,锯石机在保修期间不合适,厂家负责免费维修和调试。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也积极予以救治,可以认定,被告胡*为被告费**机械厂的实际经营人,受害人夏**受雇于被告费**机械厂,在维修机械过程中,造成死亡,被告费**机械厂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作为被告费**机械厂的实际经营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实体。被告王某某作为费**机械厂的投资者,应对费**机械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费**机械厂、王某某辩称被告胡*与费**机械厂没有合作和投资关系,胡*在费**机械厂购买机械,另行销售,夏**是胡*的雇用的安装、调试、维修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费**机械厂、王某某的该项抗辩请求,不予采信。3、被告陈**的责任问题。被告陈**作为购买设备的消费者,在认为购买设备不合适时,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检修,并无不当,在受害人检修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陈**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4、受害人夏**的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夏**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性质为外出安装维修。工作环境远离雇主的监督,其自身应当充分了解工作环境的状况,以及工作过程中的隐患,并在工作中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人身的安全,但受害人夏**在检修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减轻作为雇主的被告的赔偿责任。5、赔偿范围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658995.33元,被告对部分项目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误工费282.24元,护理费5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5.04元,尸检费1000元,医疗费4029.07元(不含被告胡*垫付的20000元),共计543077.33元,于法有据,计算得当,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夏**的抚养费63112元,因原告夏**的主体不适格,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火化费800元、运尸费930元、尸体寄存费11076元等计12806元,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另行主张。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被害人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为551077.33元。判决:一、原告赵**、夏**因亲属夏**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51077.33元,由被告费**机械厂赔偿440861元(含已付的20000元)。余款110216.33元,由原告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的起诉。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费**机械厂负担10700元,原告赵**、夏**负担2720元。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等人的亲属夏**虽然受雇于上诉人,但受害人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为被上诉人陈**帮工时受伤。陈**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胡*的诉讼请求。

费**机械厂、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胡*为费**机械厂实际经营人错误。费**机械厂系王某某个人独资企业,与胡*无任何合作和投资关系。二、夏**并非费**机械厂雇佣人员,其安装机器及售后服务系受胡*选任。一审认定夏**受雇于费**机械厂错误。三、被上诉人陈**未能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夏**、夏**答辩称:一、胡*、陈**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均明确表示夏**系费**机械厂雇佣人员,与胡*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胡*、陈**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均明确表示夏**负责给客户组装机械及售后服务,并认可是为陈**维修锯石机时发生事故,因此,应当认定夏**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费**机械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胡*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表示夏**系自己机械厂的工人,案发后垫付部分医疗费。一审认定其为费**机械厂实际经营人正确,应与费**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答辩称,一、夏**与陈**之间并非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其受胡*指派到我处从事维修等售后服务,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夏**受伤系其自身原因,与是否启动锯石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费县**管理局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内容载明,费县**出资人为胡*,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为王某某。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从上诉人费县**厂处购买锯石机,费**机械厂负责锯石机的组装及售后服务,被上诉人赵**、夏**、夏**的亲属夏**系根据费**机械厂的委派到陈**处调试锯石机。该事实有陈**及上诉人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所证实。由此可以认定夏**是费**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作为雇主,费**机械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称夏**并非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夏**从事锯石机修理调试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费**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该厂出资人为胡*,因此,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和上诉人王某某均认可费**机械厂已从胡*处转让至王某某。因此,王某某系费**机械厂的实际经营人,应对费**机械厂的债务应当连带责任。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机械厂、王某某、胡*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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