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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诉称,2013年7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反诉原告)张**无故将原告(反诉被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反诉被告)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11月18日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临沂**平医院药费单据一张,计款2406.14元。

2、临沂**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

3、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四张,计款400元,交通费单据五张,计款500元。

法医鉴定书证明受伤情况为:鼻背部0.8x0.3cm表皮剥脱一处,左咬肌处有1.2x0.3cm表皮剥脱一处,左上臂下段前侧有4x3.5cm皮下出血一处,左前臂下段背桡侧有2.5x2.0cm表皮剥脱一处,左手背肿胀,左小腿中段后侧有3.2x0.2cm表皮剥脱一处。

被告(反诉原告)张**反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和原告(反诉被告)在两家大门口之间,原告(反诉被告)无故出手将被告(反诉原告)打伤,后被告(反诉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治疗造成损失约计10000元,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临沂**开发区壮岗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计款2283.3元。

2、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

3、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四张,计款400元,交通费单据四张,计款40元。

法医鉴定书证明受伤情况为:右颧部略肿胀,右乳房处有4x2cm、2.5x2cm皮下出血一处,右小腿中段后侧有3x2.5cm皮下出血一处,左小腿后侧有3x1.5cm、4x2.5cm皮下出血二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系东西邻居。2013年7月9日1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因当天下午的琐事发生争执,之后双方抓打在一起,互殴中,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均受伤。当日,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到临沂**平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6.14元、误工费493.92元(70.56元x7天)、护理费493.92元(70.56元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x7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元(3元x2次x2次),共计2968.0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2日分十二次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计2283.3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中2013年7月18日计款177.5元、23日计款307.7元、30日375.8元、2013年8月12日计款302.6元,共计款1163.6元。该四次收费票据均记录为中草药药费,原告(反诉被告)对提出异议,以为该中草药不是治疗外伤的用药,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提供医院出具的该四次用药明细,被告(反诉原告)张**未能提供,该部分用药应予以剔除。被告(反诉原告)张**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9.7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款1919.7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张**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抓打在一起,互殴中,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侵害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均应负同等责任。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均按公共汽车票价为准。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主张误工费60日于法无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2968.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1484.03元,余额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自负。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款191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季**赔偿959.85元,余额被告(反诉原告)张**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季加菊、被告(反诉原告)张**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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