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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蒙阴县新城路与恒昌路交汇处经营水果生意,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推着铁车沿路在此处卖苹果时,被城管执法人员当场制止,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后,被告就说执法人员不让其卖苹果是原告的原因,并开始谩骂原告,随手拿起铁车上的木棍,对原告头部、腰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上午,原告在蒙阴县新城路与恒昌路交汇处经营水果生意,被告推着小推车在此处沿街卖苹果时,被城管执法人员当场制止,被告就攀比原告,嫌城管人员不去制止原告。执法人员离开现场后,原、被告便互相谩骂,即而双方发生扭打,被告用脚踹原告的腹部、腿部等致原告倒地,原告正要还手时,被告随手拿起推车上的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蒙**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出院)诊断:(一)中医诊断:创伤、气滞血瘀;(二)西医诊断: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朱**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一周配护理人员1名。”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夫或其子陪护,且陪护人员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经营水果生意发生纠纷后,没有理性、和妥解决,而是互相谩骂,发生扭打,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940.30元、误工费3175.20元(误工费每人每天70.56元×45天)、护理费705.6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70.56元×10天)、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适当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21.1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21.10元,由被告李**赔偿其中的54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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