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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高**、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是邻居,二家曾因地邻问题产生过纠纷。2012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女儿在自家平房上说“祸根”,庄**怀疑说的是自己,于是庄**与其子高贺就到被告家质问原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庄**抓伤原告的面部,原告手拿刀子,庄**抓住刀刃,致庄**右手划伤。高**在接到高贺电话后,随后也赶到现场,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当晚,高**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脑积水、小脑扁桃体下疝,高**支医疗费4880.67元。2012年8月25日,高**到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伤情鉴定,2012年8月29日该室出具(平)公(伤)鉴**(2012)1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的损伤属轻微伤,高**支检验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2012年9月5日,高**在平**民医院支病历复印费40元。2012年11月12日,高**到临沂**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平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2号关于对高**误工日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项中注明:建议伤后需治疗半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一人进行护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达不到伤残评残标准。高**支司法鉴定费500元。该案经平邑县公安局资邱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提交山东**有限公司上岗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利息清单(存期1年,本金3000元)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由用工单位将工资每月存入该银行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24天计算,被告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司法鉴定书只是建议休息15天。

原告提交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临沂**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高**,高**在6月28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平均每天为119.60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同时也不能证明高**固定的收入情况。

原告庭审时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邮件收据1张、打印鉴定书收据1张、平**民医院复印费1张、其他复印费、打印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584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过高,邮寄费不在赔偿范围,打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支出的真实依据,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7张,其中12张为无起止站点、无乘坐日期的定额车票,二张为临沂市区公交车票,二张为临沂至地方汽车客票(购买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17时14分左右)、一张为临沂至平邑汽车客票(购买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16时许),证明交通费支出172元。被告认为,2张临沂的票据及2张临沂至地方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他票据没有日期及起始点,无法体现是否是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向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归来庄金矿上班期间的工资证明,原告在申请书中说明原告在2012年7月之前一直在归来庄金矿温州建设公司正常上班,月工资3000元,从会计室直接领取,无工资卡。

三被告主张未殴打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有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书为证,予以确认。被告庄**怀疑原告之女辱骂自己,并到原告家中责问,导致双方发生冲突,三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纠纷,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支鉴定费8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支医疗费4880.67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为证,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本案事发时在家务农,其误工费应当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按每天44.44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为24天(9天+15天),误工费为1066.56元(44.44元/天×24天)。护理人员为高玉花,每天护理费为119.60元,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误工费为1076.40元(119.60元/天×9天)。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为72元(8元/天×9天)。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40元、鉴定书打印费1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举证证明工资系用工单位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中又说明工资发放方式为发放现金,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提交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的利息清单为存期1年的存款利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诉称在事发前已不在原用工单位打工,对原告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72元,提交的17张票据,有5张与本案时间、地点不符,其余12张无乘车时间、无起止站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外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乘车起止地点,据情酌定交通费支出为50元。原告主张支出打印费98.60元,除病历复印费40元及鉴定书打印费10元外,对其他费用未能说明支出的合理性,且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对其身心影响较轻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未殴打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过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不应计入误工时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医疗费4880.67元、误工费1066.56元、护理费10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72元、鉴定费80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995.63元,由被告高**、庄**、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5596.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高**负担70元,由被告高**、庄**、高*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高**、庄**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高**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高**、庄**、高*侵入高**的家中对高**实施暴力,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其他损失明显有误,高**在金矿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有上岗证、邮政银行卡证实,高**在一审中提交的各项票据,包括高玉花护理期间的往返车票、诉讼材料打印费等应由高**等赔偿;三、高**等应赔礼道歉。高**、庄**答辩称,高**等没有殴打高**,高**的伤情是其自上所至,高**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事发时已不在金矿上班,在家务农。

上诉人高**、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双方纠纷是高**寻衅滋事引发的,高**与庄**发生口角后,高**手持尖刀刺向庄**,庄**在自卫夺刀时被刺伤,高**、高**不在现场,高**的伤情是其自伤,高**等不应承担责任。高**答辩称:其伤情是高**等侵入高**家中殴打所至,高**等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等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高**的伤情由谁所至;上诉人高**在纠纷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高**的误工费是否应按其主张的工资3000元计算。庄**无故怀疑高**之女辱骂自己,并到高**家中责问,致使双方发生纠纷,高**被致伤,高**、庄**,高贺应承担主要责任。高**在纠纷中未能正确处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在一审中提交的的3000元的利息清单,为存期一年的利息清单,主张月工资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高**主张的交通费及诉讼材料打印费,一审判决支持了合理的支出部分,对多出的部分费用,高**未能说明支出的合理性,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高**、庄**主张高**的伤情是高**自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60元;上诉人高**、庄**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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