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田*,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俊诉称,2013年10月1日10时左右,被告王**因琐事将原告鲁*俊打伤,原告入临沂临**人民医院治疗6天。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身体损伤及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贵院依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42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承包土地相邻,因掰玉米,需要农业机械经过原告的土地,当时原告土地并无任何农作物,原告因答辩人压其土地辱骂答辩人,答辩人还口,原告撕扯答辩人,答辩人在躲闪时,原告趴在地上致使脸部挫伤。原告去临港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答辩人家属当天为其支付600余元进行检查,只是软组织挫伤并无其他伤情,也不符合住院治疗条件,当天返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理由为:1、原告明显存在过度医疗,过度医疗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不符合赔偿其误工费的法律规定。3、发生纠纷后当地派出所曾调解,要求答辩人支付其600元的损失,但原告不同意。4、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答辩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公正、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西坡村村民,双方承包的土地邻墒耕种。2013年10月1日,双方在本村南北大街王其广住宅处相遇,因被告的农业机械经过原告承包土地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面部受伤。当日,被告租车将原告送至临沂临**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共计829.4元(其中被告支付210元)、病历复印费8元。2013年10月8日,经莒南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法医鉴定费为4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27张,金额共计192元。原告出院时由其子租车将原告送回住所地,花费交通费6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伤后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有过度医疗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实际花费综合考量,原告治疗行为具有必要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纠纷中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采取理智、合理的方式处置邻里纠纷,对该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为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垫付当日的治疗费600余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时未超过60周岁,被告依法应当负有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责任,可按住院期间和法定标准(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70.56元/天)支付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未注明起始地点,单从该票据中无法认定其有效的乘车区间,综合原告的治疗及法医鉴定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92元数额过高,原告出院租用车辆,花交通费6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该项花费予以确认。原告产生的其他交通费损失,可根据原告及护理人乘坐普通公交的车费及乘车区间,综合认定为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鲁*俊伤后医疗费837.4元、误工费423.36元(70.56元×6天)、护理费423.36元(70.56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元×6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32.12元,由被告王**赔偿1562.48元(已付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余额由原告鲁*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负担15元,被告王**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