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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代理人肖**、被告杨*中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19时许,原被告在村内因排水沟纠纷,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经多方调和,被告毫无悔改态度,也不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40.5元、鉴定费325元、误工费1350.75元、护理费1350.7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3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殴打我的过程中,我正当防卫,造成我们均受伤,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我的损失共计2619.5元,应由原告赔偿。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聊东公决字(2013)00508号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8日19时左右,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裴寨村因修排水沟,原被告发生纠纷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杨**受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对被告杨*中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这种处罚不公正。

二、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详单、交通费票据。被告的异议是原告用药有些不是治疗外伤的用药,交通费用明显偏多。

三、鉴定费单据一份,被告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聊东公刑罚决字(2013)00509号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8日19时左右,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裴寨村因修排水沟,原被告发生纠纷相互打斗,杨**对杨**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对杨**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原告已履行完毕。

二、凤**办事处周店村卫生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在凤**办事处周店村卫生室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68.5元。原告的异议是,没有法医检验鉴定书,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殴打,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9月8日19时左右,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裴寨村,因被告杨**在其屋后修排水沟,原告杨**认为被告侵占了自己的地方,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后被告杨**与原告杨**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致原告杨**左眼上睑3.2厘米*1厘米皮下出血,呈紫色。双眼球结膜充血,鼻梁0.3厘米*0.2厘米、0.2厘米*0.2厘米表皮剥脱。左肘部9厘米*7厘米皮下出血,呈青色,上有3厘米*3厘米、1厘米*1厘米表皮挫伤。胸部7处大为7厘米*0.3厘米,小为0.5厘米*0.3厘米表皮剥脱。原告受伤后在聊**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8140.5元。2013年9月12日,经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杨**面部及躯体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25元。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分别作出聊东公行罚决字(2013)00508号、00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作出罚款500元,对原告杨**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均已履行完毕。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等费用计2619.5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中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打斗前,原告杨*盈与被告之妻争吵是引起原被告二人打斗的诱因。并且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亦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原告承担40%为宜。原告要求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70元,被告认为明显过高,可酌定为100元。对原告要求营养费4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因原告所受损伤未给原告带来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公安机关对自己的处罚不公正,但未在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注明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花费详单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本院对其释明可对原告的医疗花费进行鉴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让原告赔偿医疗等花费2619.5元,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40.5元、鉴定费325元、误工费1350.75元、护理费1350.7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30.2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杨**承担80元,原告杨**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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