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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孙**、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民法院作出的(2013)河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1月8日21时许,孙**与孙**因土地纠纷在凤凰岭办事处东李家埠村发生冲突,后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孙**将孙**打伤,孙**赔偿孙**医疗费、误工费及各项费用总计肆万元整,赔偿费用由于孙**家无现金,2013年1月9日将所有医疗费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在审理期间,法院依法调取原告孙**于2012年1月10日经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孙**的损伤构成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孙**欠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0,000元,有原告举出的和解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款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伤情并非被告孙**造成,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调取的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孙**的伤情构成轻伤,对被告的本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孙**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孙**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孙**、孙**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伤另有原因,被上诉人的伤系其在2011年10月份之前在工作时不慎被机械挤伤并入住临**民医院北院治疗。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是在2012年1月份,并且仅发生了轻微的肢体冲突,不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轻伤后果。其次,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轻伤是否与机械挤伤系同一处伤予以调查,并且其调取的公安部门的轻伤鉴定并未进行质证,违反程序。最后,被上诉人进行诉讼的依据系双方的调解书,该调解书是上诉人孙**在公安部门的指引下告诉被上诉人被打成轻伤要判刑孙**被关押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上诉人因此产生了重大误解而作出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被上诉人伤情是上诉人殴打造成的,被上诉人伤势构成轻伤,上诉人为了抵销其罪行,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调查时,孙**明确承认调解协议和欠条上均有其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孙**的纠纷经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凤凰岭派出所处理,其间,上诉人孙**、孙**、孙**与被上诉人孙**达成的调解协议业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出具了由孙**、孙**为欠款人,孙**为保证人的欠条一份,明确了有关民事赔偿事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欠条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上诉人孙**、孙**、孙**称调解是受诱导、非自愿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孙**、孙**、孙**还称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此,原审法院调取了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的损伤构成轻伤”,对于该鉴定,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处理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基于该鉴定,上诉人提出在签订协议时存有重大误解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孙**所致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因相关伤情已达轻伤程度,可能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就该问题向处理其纠纷的公安机关反映,由相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孙**、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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