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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且被告是我的弟媳,因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怀疑我把其丈夫藏了起来,对我有意见。2013年11月1日,我正坐在家门口与邻居看孩子聊天,被告来到后,用马扎从后面将我的头打伤,致使我当场昏厥,我于当日到蒙**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经鉴定为脑震荡、左侧面部、左手软组织损伤。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57.40元、误工费2355元、护理费666.6元、伙食补助费64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等共计87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打架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属实,数额过高。打架的原因是俺对象把家里的东西都给了原告,我拉着俺对象到原告家想去问明情况,结果原告骂我,我们就打起来了。原告是我大姑姐,也就是俺对象的姐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弟媳,且同住一村,双方家庭素有矛盾。2013年11月1上午,原告抱着孩子在同村村民李**家商店门口与邻居聊天时,遇到被告,双方见面后即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原告准备还手时,被告即用马扎打原告,后双方撕扯到一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被人劝开。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蒙**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经鉴定为:①脑震荡;②左侧颜面部、左手小指软组织损伤;③左侧颜面部皮肤擦伤。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7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任**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一周配护理人员1名。”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妹或其女轮流陪护,且陪护人员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法庭从公安调取的原、被告打架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系姻亲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弟媳,且同住一村,双方理应相互团结、和睦相处,发生纠纷亦应和妥解决、理性处理。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后,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丈夫的姐姐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又撕扯在一起,对此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557.40元、误工费2355元(误工费每人每天44.44元×53天)、护理费666.6元(护理费每人每天44.44元×15天)、伙食补助费64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元×8天)、交通费120元、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丕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563元的部分损失,计款6050元。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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