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在规定时间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水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筵宾镇齐家庄子村错车,被告先骂我后抓住我的脖子,用拳头打我,将我殴打后,被告又将我的五证三轮车侧后窗玻璃、驾驶室左侧外壳、后牌照、车上磅秤等物品毁损。被告将我打后,我立即头疼、头晕、恶心,当日就到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830元。毁损的物品经莒南**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64元。为维护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830元,赔偿财产损失564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筵宾镇齐家庄子村因错车,被告王**与原告徐**发生争吵,王**用拳头殴打徐**,后王**将徐**的五征三轮车侧后玻璃、驾驶室左侧外壳、后牌照、车上磅秤等物品损毁,损毁物品经莒南**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64元,莒南县公安局对被告王**罚款200元,并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王**将原告徐**打伤,当日原告徐**到莒南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和检查费共计825元,原告徐**主张830元系计算错误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将该费用变更为825元。

另查明,原告徐**申报经庭审确定损失合计为1389元。其中医疗费825元,毁损的物品经莒南**证中心鉴定价格为5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提交的莒南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莒南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莒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莒南决字(2013)第00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临莒价鉴字(2013)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与被告王**产生纠纷,被告王**将原告徐**打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原告徐**要求被告王**承担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徐**要求被告王**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徐**各项损失1111.2元,剩余277.8元由原告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10元、被告王**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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