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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耿*英系妯娌关系,双方家庭素有矛盾。201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耿*英在其新房前摘桃,遇见正在割草的原告之女张**,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及其丈夫张**听到争吵声先后赶到并与被告发生争执,同时被告电话通知其子张*赶到现场,双方相互谩骂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之子张*用拳头分别将原告丈夫的面部和原告之女张**的头部各一击拳,致原告的丈夫门牙出血,原告之女张**倒地。后被人劝开。2013年7月12日早晨,原告李**到自家门前菜地里看鸡,被告耿*英手拿铁锨找到李**与之理论,李**与耿*英见面后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头发等扭打在一起,后原告之女张**、原告之夫张**及被告之子张*、被告之夫张**也参与其中,张**从其家中出来谩骂被告一家,张*打了张**头部一巴掌,李**看到张**被打,前去阻拦,被告耿*英过来和李**又撕扯在一起,扯打中李**倒地,后耿*英用铁锨拍打原告李**的腰部及臀部等部位。后双方被人劝开。纠纷发生后,原告于7月12日至7月14日到蒙**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检查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2317.80元,入院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头颈部、腰部、双肩、臀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头颈部、腰部、双肩、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均系蒙阴**办事处下庄村农民,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妹李**一人陪同护理,李**系蒙阴**委员会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妯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和妥解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亦存有过错,应负部分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317.80元、伙食补助费16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元×2天),误工费88.88元(农村居民误工费每人每天44.44元×2天),护理费141.12元(护理费每人每天70.56元×2天),项目合法,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6.2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适当支持交通费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3.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603.80元的50%,计款1301.9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耿**于2013年7月12日早上用铁锨拍打李**的腰部和臀部等部位是错误的,只有李**自己的陈述不能认定。相反是李**及其丈夫张**用铁锨将耿**打伤。二、一审法院判决耿**赔偿李**50%的损失不公平。本案起因是李**无端谩骂耿**引起,李**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李**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317.80元,明显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一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李**承担责任错误。2013年7月12日早晨,李**在家门口看鸡时,耿**和丈夫及儿子无故对李**进行辱骂殴打,造成李**脑震荡,至今头晕、头疼、恶心、呕吐,仍需继续治疗,耿**应承担全部责任。耿**丈夫张**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证明打仗的起因是耿**过错,是耿**故意找茬殴打李**。证人张*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证明打架的起因和过程,李**没有任何过错。二、李**没有殴打耿**,耿**用虚假证据诬赖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耿**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李**在二审中提交2012年7月12日6时45分左右的打仗过程录音一份,证明是耿**一家殴打的李**和张**。耿**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二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与上诉人李**妯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未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纠合各自家人参与,相互谩骂并扭打在一起,因此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耿**致伤上诉人李**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原审判决耿**承担李**50%损失并无不当。

根据上诉人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原审法院确定耿**赔偿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正确,耿**关于李**医疗费偏高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上诉人李**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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