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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之父系兄弟关系,原告张**与被告张**兄妹关系,双方家庭素有矛盾。2013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之母耿**在其新房前摘桃,遇见正在割草的原告张**,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的父母听到争吵声先后赶到并与被告之母发生争执,被告的母亲电话通知被告赶到现场后,双方相互谩骂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告用拳头分别将原告父亲的面部和原告的头部各击一拳,致原告的父亲门牙出血,原告倒地。后被人劝开。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至7月10到蒙阴县中医院内一科检查治疗,入院诊断分别为:“中医诊断:眩晕、肝阳上亢;西医诊断:头晕原因待查、窦性心动过速。”出院诊断分别为:“中医诊断:眩晕、肝阳上亢;西医诊断:偏头痛、窦性心动过速。”原告住院8天,花医疗费3,271.60元。2013年7月12日早晨,原告之母李**在自家门前看鸡,被告之母耿**拿着铁锨到原告家理论,李**与耿**见面后扭打在一起,后原告之父及被告之父也参与其中,原告从其家中出来谩骂被告一家,被告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后双方被人劝开。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至7月18日到蒙**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检查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3,142.30元,入院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右上臂皮肤擦伤;③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右上臂皮肤擦伤;③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均系蒙阴**办事处下庄村农民,原告属限制行为能力人。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蒙阴县城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理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发生纠纷理应妥善解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蒙阴县中医院内一科检查治疗所花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因该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张**的内科疾病所致,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在蒙阴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检查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142.30元以及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266.6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30元,结合本案实际适当予以支持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142.30元、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266.64元、交通费60元。被告赔偿3,783.58元的60%,计款2,270.15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承担部分责任错误;二、上诉人张**没有打被上诉人张*。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张**没有法医鉴定,其他与上诉状相同。

上诉人张*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张*只打了上诉人张**左脸一巴掌,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打了上诉人张**头部一巴掌错误;二、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纠纷的起因系上诉人张**引起,上诉人张**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张**的治疗用药与其伤情无关,上诉人张*不应赔偿。

上诉人张**答辩称:答辩理由与上诉状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蒙阴县城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张**的伤情是谁所致;二、上诉人张**、张*在纠纷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张**在治疗中的用药是否是用于治疗其伤情的。上诉人张**在与上诉人张*的纠纷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张*未提交相关证明证实上诉人张**的伤情系其他人所致,故应认定上诉人张**的伤情系上诉人张*造成的。上诉人张**与上诉人张*在纠纷中均存有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和上诉人张*的过错责任适当。上诉人张**伤情治疗情况有入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张**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5元,上诉人张*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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