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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现任与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9日,原告孙现任在被告付**经营的五金加工厂工作时,被磨具钢碎铁击中右眼,后被送往临**民医院治疗51天,在此期间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误工费均由被告付**支付,被告付**另额外给付原告孙现任现金2000元。原告孙现任病愈出院后继续在被告付**处工作至2004年年底。2011年8月29日,原告因04年眼内异物、现视物不清两个月到山东**医院就诊。2011年9月1日,原告孙现任入住山东**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2351.73元。2011年10月13日,临沂**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眼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现任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5月15日,临沂**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现任的伤情与在2004年9月19日所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补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现任目前伤情与在2004年9月19日所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付**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现任的伤残程度、伤残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现任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伤残与原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孙现任为此支付法医检验检查费202元;被告付**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付**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明确陈述原告孙现任的伤残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主张对参与度进行补充,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8日作了补充说明:……根据实践中对外伤与疾病参与度的划分,外伤的参与度应为75%,其他因素为2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付**作为原告孙现任的雇主,对于原告孙现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孙现任自身对其右眼致残存在一定的辅助因素,故应由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本院认为以25%为宜。被告付**辩称原告孙现任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临沂**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山东医**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可以证实原告孙现任系右眼旧病复发,病情逐渐加重造成的失明,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故对被告付**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付**辩称其已对原告孙现任进行了全部赔偿,且双方约定了对今后可能产生的损失原告孙现任予以放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孙现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2004年住院时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医疗费12351.73元,误工费54.65元/天×43天u003d2349.95元,护理费54.65元/天×11天u003d6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1天u003d88元,残疾赔偿金398920元×40%u003d159568元,鉴定费200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960.83元。综上,被告付**应赔偿原告孙现任178960.83元×75%u003d13422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孙现任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8960.83元,由被告付**赔偿134220.62元(被告付**已支付1200元)。二、驳回原告孙现任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孙现任负担1030元,被告付**负担2980元。

上诉人诉称

付德奇不服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事发后双方的赔偿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对全部损失达成一致且上诉人已全额赔偿完毕。2004年被上诉人伤愈出院后,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外,额外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2000元,该2000元应确定为除医疗费之外的可预见和不可预见损失的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再次主张权利重复赔偿,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审法医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由于案发时间较长而法医鉴定中无伤残形成时间的结论;其次,鉴定中并无参与度及因果关系的鉴定,虽然后期根据法院要求鉴定部门补充了说明一份,但是该说明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的基本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依据城镇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现任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作为被上诉人孙现任的雇主,对于被上诉人孙现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付**主张被上诉人孙现任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临沂**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山东医**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孙现任系右眼旧病复发,病情逐渐加重造成的失明,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故对上诉人付**本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付**主张已于2004年对被上诉人孙现任进行了全部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采信的法医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鉴定是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由原审法院委托的,程序合法;其次,上诉人并未就鉴定结果及针对参与度进行的补充说明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管理,被上诉人已经成为失地农民,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打工,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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