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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站、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存诉称:2014年7月23日19时许,我和被告因两家的庄稼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我致伤,在经济上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用头撞我四五次,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原、被告在其村北责任田里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辱骂,且双方相互厮打。2014年8月5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吴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吴**处以罚款200元,被告吴**对此没有提出复议,原告因相互厮打而受伤,在菏泽**民医院门诊治疗7次,花医疗费1474.1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5张多为连号,计款15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菏公牡丹(吴店)行罚字(2014)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厮打,原告所伤被告不能证明是自伤,应推定为被告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4.11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多为连号,与事实不符,应酌情解决为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丽赔偿还原告张**医疗费1474.11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51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爱存过高或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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