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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马*甲、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马*甲、菏泽市牡丹区何*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何*二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甲的法定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二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我是何楼二中初中三年级学生,2013年10月11日早晨该我在学校打扫卫生和排车子值班。我班同学李*甲骑自行车来上学,他放他的自行车时,将外面的自行车挪开要往里放,我阻止他,不让他往里放,于是,我们两个就争吵起来,继而他就朝我脸上打,我跺了他一脚,接着他就掏出一把铅笔刀朝我脸上划,和我一起值班的梁**、高*甲告诉我,说我脸上出血了,快到教室找纸,我们就到教室用纸捂住。这时就听到我们的英语老师在楼下喊我们,我们就从楼上下来,我们的英语老师就让我去医院,我就同我们的英语老师去了附属医院。我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我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我的面部留有疤痕,需要整容,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我是在何楼二中校院内受的伤,学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容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何楼派出所讯问李*甲笔录1份。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何楼派出所询问王*甲笔录1份。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何楼派出所询问高*甲笔录1份。4、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何楼派出所询问梁**笔录1份。5、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菏)公(牡丹)鉴(法)字(2013)1696号鉴定书1份。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7、医疗费单据4份。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9、交通费票据30张。鉴定费票据1份。10、菏泽**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王*甲司法鉴定书{菏牡法医临床(2004)10214068号}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2013年10月11日早晨7点25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上学来到学校,到自行车棚里停放自行车,我看自行车棚的里面有一个空位,我想把自行车放到里面去,我班的负责排放自行车的王*甲不让我放,我俩就争吵起来,他骂我,我也骂他,吵着吵着,我推了他一下,他就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和他就打了起来。打完后,我准备走的,他又往我耳门上打了一下,我又和他打了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我从地上拾了一个东西,朝他划了一下,他就捂住脸了,我就回教室了。当时我的头被打得瞢瞢的,我也想不起来我从地上拾的是什么了。原告受伤后,我家给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父亲回家时,我家人就护理原告。住院的钱都是我家拿的。鉴定费不应该由我负担,在学校出的事,应该由学校负担,原告脸上的一个小疤痕,也不应该由我负担。

被告王*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预交费单据5份。2、领用物品押金单1份。3、门诊收费单据5份。

被告何*二中辩称:原告王*甲与被告马*甲发生纠纷的时间是早晨7点30分以前,是在上课前,当时家长和老师都不在现场。发生纠纷后,双方也都没有向老师反映,是老师发现后,及时地积极主动地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何*医院不收治,又立即开车将伤者送往牡丹人民医院南院,及时进行包扎治疗,并马上通知双方家长。在王*甲住院期间,王*甲的班主任王**老师及学生代表到医院探望王*甲,学校还多次打电话询问王*甲的治疗情况。为了及时解决纠纷,学校还积极配合何*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在王*甲与马*甲纠纷案件中,我们学校尽到了应尽的职责,我们学校没有任何责任,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马*甲系何*二中初中三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10月11日早晨由原告及其他同学值班负责在学校打扫卫生和排放车子,7点20分左右(上课前),被告马*甲骑自行车来上学,就停放自行车位置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马*甲将原告王*甲面部致伤。后,原告被送至菏泽**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2373.3元(1921.1元+452.2元),其中有被告马*甲方支付预交款1300元、门诊医疗费452.2元。住院护理人员为原告之父王**,王**为农业户口。原告王*甲的伤被诊断为:右面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原告王*甲的损伤程度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经菏泽**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甲护理时间为70日,护理人数为1人;王*甲整容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从菏泽**民医院分院出院后,又到菏**医院诊断,花费门诊医疗费39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300元。

2012年度山**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为3286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负责排放自行车,原告王*甲与被告马*甲因马*甲停放自行车位置发生纠纷,被被告马*甲致伤面部,造成经济损失,出院后面部造成疤痕需进行整容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交通费以确定为200元为宜。原告的面部造成疤痕,需要整容,为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确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2763.3元(2373.3元+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6303.6元(32869元÷365天×70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整容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4136.9元。原告王*甲与被告马*甲在学校院内在上课前发生斗殴,原告王*甲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告王*甲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何*二中承担10%的责任、被告马*甲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马*甲方已支付的医疗费

1752.2元(1300元+452.2元)应从被告马*甲应赔偿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马*甲预交的领用物品押金款100元,其应持该押金单到医院退款,不应从被告马*甲应赔偿损失总额中扣除。被告马*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张**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的法定监护人李**、张**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容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895.8元(24136.9元×70%),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752.2元,应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容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15143.6元。

二、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容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413.7元(24136.9元×10%)。

三、驳回原告王*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的第一、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20元,被告马*甲负担180元,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第二初级中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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