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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等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郭**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3时左右,原被告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三原告打伤,原告郭张氏住院治疗。三原告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145.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过三原告,派出所材料也未有证明我打三原告。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李*的岳父郭**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22日中午13时,三原告因宅*、通路等问题与郭**一家发生纠纷,双方人员发生拉扯、推搡、殴斗。在纠纷中,被告李*将三原告致伤。原告郭**被送往东昌**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763.8元。三原告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共支付鉴定费900元。2014年7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李*将郭**等人打伤,经鉴定郭**、郭**、郭**均为轻微伤,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佰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未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三原告及被告、郭兴路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聊**(于*)行罚决字(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三原告伤情鉴定报告;4、原告郭张氏住院病历;5、医疗费单据1份,金额1763.8元;6、鉴定费单据18张,金额900元;7、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业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侵害三原告身体并造成伤害,公安机关并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其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应损失。三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相关单据,但根据原告郭**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营养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损失的数额,医疗费1763.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30元/日X2日)、护理费221.92元(110.96元/日X2日),合计2445元。原告郭**损失的数额为鉴定费300元。原告郭**损失的数额为鉴定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445元。

二、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鉴定费300元。

三、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鉴定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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