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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米保珠、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米**、徐**、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与被告米**、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以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3年6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姜**与同学骑电瓶车在亚大怡景小区行驶时,被告米**驾驶鲁P×××××号红色本田车因错将油门当做刹车,突然加速正面撞向原告,当即将原告姜**撞倒并将姜**驾驶的电瓶车卷入车底,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原告左腿部被撞伤并多处挫伤。而后在聊城**急求中心进行治疗。被告米**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徐**,该车辆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能赔付部分应由米**、徐**全额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935.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米**、徐**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合理损失。

被**洋公司辩称:在事故责任确认情况下,我方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该事故多人受伤,应在庭审质证时确认受伤人员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三者受伤人员份额。该案鉴定、诉讼保全及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姜**与同学骑电瓶车在亚大怡景小区行驶时,被告米保珠驾驶鲁P×××××号红色本田车将原告姜**撞倒并将姜**驾驶的电瓶车卷入车底,造成电瓶车受损,原告左腿部被撞伤并多处挫伤,后在聊城**急求中心进行治疗后,又在门诊进行治疗,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5日共花费门诊治疗费用1511.7元,之后又花费2154.5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因在门诊治疗不当造成烧伤,住院13天进行治疗,住院花费11031.2元,扣除医保报销7496.9元,剩余3534.3元由原告自负。

原告**民医院分院职工,每月平均收入为3497.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的妹妹崔**进行护理,崔*珍系农民。

鲁P×××××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徐**,徐**与米保珠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时米保珠驾驶该车,该车辆系徐**与米保珠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米保珠在小区内开车行驶,将原告撞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鲁P×××××号红色本田车在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聊城**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鉴定所对原告的合理必要花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立新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聊**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必要的花费;其烫伤后治疗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参与度建议为30%。2、被鉴定人姜立新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0天,误工时间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在该事故中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刘*、胡**、吴**、吴**、宋**等五人受伤,该五人也已分别起诉至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项目中: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刘*的损失为42182.32元(医疗费387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100元)约占该项下比例52.6%;胡**的损失为26980.11元(医疗费2377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约占该项下比例34%;吴**的损失为6590.57元(医疗费533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吴**205元,二者约占该项下比例8%;宋**的损失为966.3元,约占该项下比例1.2%。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刘*损失总计197212.94(误工费26751.3元、护理费15090.56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7元)约占该项下比例59.55%,胡**损失122324.84元(误工费17792.81元、护理费18028.4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约占该项下比例36.5%;吴**8139.12元(护理费7989.12元、交通费150元)约占该项下比例2.45%;宋**130.96元(误工费110.96元、交通费20元)约占该项下比例0.05%。3、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刘*的损失255元,宋**的车损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区派出所证明2份和照片9张;2、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及基本医保统筹费用结算单各1份、门诊收费单15张;3、姜**医疗保险证、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医院诊断证明4份;4、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5、交通费单据21张;6、鉴定费单据2张;7、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1张;8、驾驶证1张;9、车辆行驶证1份;10、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11、司法鉴定文书1份。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P×××××号红色本田车在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米**在小区内开车行驶,将原告撞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认定被告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姜**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米**予以赔偿。

原告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218.34元(1511.7元+(2154.5+3534.3)×30%u003d3218.34元】,误工费3614.16元(3497.57元÷30天×(25+20×30%)天u003d3614.16元】,护理费981.55元【90.05元/天×(7+13×30%)天u003d981.55元】,伙食补助费117元(30元/天×13天×30%u003d117元),电瓶车损失555元,交通费189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总计:11275.05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所以,太**公司首先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姜**的各项损失为:1、姜**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335.34元(医疗费32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约占该项下比例4.2%。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姜**420元(4.2%×10000元)。2、姜**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4784.31元(误工费3614.16元、护理费981.15元、交通费189元),约占该项下比例1.45%。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姜**的损失为1595元(1.45%×110000元)。3、姜**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车损为555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姜**555元。以上三项共计2570元,应由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损失6105.05元(11275.05-2600元-420元-1595元-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米**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各项损失共计25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超出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6105.05元;

三、被告米保珠赔偿原告姜**鉴定费2600元;

四、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姜**负担52元,被告米保珠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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